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刑初字第056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0日被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实施主要犯罪行为时系未成年人);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又因盗窃于2014年1月25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4)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朱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仲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朱某到沭阳县某街道“某”等网吧盗窃作案三起,窃得现金、手机等物,涉案款物折合人民币共计2800余元。现分述如下:1、2014年2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朱某到沭阳县某街道某路“某”网吧窃取高某甲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5元及1美元。案发后,涉案钱包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4年3月9日5时许,被告人朱某到沭阳县某街道某某路“某某”网吧窃取沙某电信版苹果4手机一部。经鉴定,被告人手机价值人民币810元。3、2014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朱某到沭阳县某街道某某某东路“某某某”网吧窃取高某乙三星9300手机一部、OPPO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两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204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被告人朱某供述了其盗窃他人财物的时间、地点、次数、具体行为特征等事实。该供述得到被害人高某甲、沙某、高某乙陈述、证人吴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朱某的归案情况。东海县(2013)东刑初字第0627号刑事判决书及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沭公(重)行罚决字(2014)7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被告人朱某的前科劣迹。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四年一日起至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朱某退赔被害人高某甲人民币五元及一美元;退赔被害人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八百一十元;退赔被害人高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零四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丁薇薇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宋明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