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开刑初字第007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韩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开刑初字第007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于淮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盗窃分别于1995年9月、1999年6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3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2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6日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9日被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3年3月25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李靖,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淮开检诉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思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7日18时许,被告人韩某某至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枚乘路办事处轮窑村八组39号康某某(男,1965年8月5日出生,本案被害人)家,趁人不备进入康某某家二楼主卧室内,盗窃现金人民币2000元,后被康某某及时发现,被告人韩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后退清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康某某、王某某陈述,证人杨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某某属自首。经查,被告人韩某某盗窃后逃跑过程中被被害人擒获,公安民警及时出警将被告人韩某某带回审查,其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自首的相关规定,辩护人意见无事实及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因盗窃多次被处罚,不思悔改,再犯盗窃罪,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拘役2个月至4个月,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罚金己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毕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薛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