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兰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杜予承与袁二孩、兰考县万通公交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予承,袁二孩,兰考县万通公交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民初字第469号原告杜予承,男,1974年5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建敏,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袁二孩,男,1971年3月30日出生。被告兰考县万通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考县黄河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方,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住所地:兰考县城关镇陵园路**号。机构代码:87103726-3。负责人李东林,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小旺,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杜予承诉被告袁二孩、被告兰考县万通公交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予承委托代理人黄建敏、被告袁二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小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考县万通公交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1日17时35分,袁二孩驾驶豫B-GJ6**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兰考县汽车站院内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杜予承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杜予承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考县交警大队认定袁二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予承不负事故责任。杜予承受伤后到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9天。杜予承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这都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2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营养费990元、误工费16060元、护理费6075元、残疾赔偿金49275.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复印费100元、鉴定费700元、电动车损失2360元,共计款101540.2元,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二孩辩称,该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的钱保险公司理赔后应返还给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兰考县万通公交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17时35分,被告袁二孩驾驶豫B-GJ6**号中型普通客车,在汽车站院内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原告杜予承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杜予承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颞顶部颅骨骨折;3、气颅;4、右侧第2、3、4肋骨骨折;5、左肘部软组织损伤;6、左顶部软组织损伤。2013年12月19日出院,共住院99天。支付住院治疗费及门诊检查费17209.5元。事发后被告袁二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369.5元。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2013)第2177号认定书认定,被告袁二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予承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伤经兰考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汴大宋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0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杜予承的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胸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对汴大宋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01)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汴医科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杜予承头部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等)后,遗留头痛,头晕、右耳鸣及听力下降等,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胸部损伤致右第2、3、4、5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杜予承系城镇居民,住院期间于金红护理,于金红系城镇居民。另查明,豫B-GJ6**号中型普通客车行车证上登记车主为被告兰考县万通公交有限公司,车辆实际购买人为被告袁二孩。被告袁二孩租赁被告兰考县万通公交有限公司的班线运营,实为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5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24日24时止;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5日0时起至2014年1月4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兰公交(2013)第2177号责任认定书、医疗及门诊检查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费票据、班线租赁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袁二孩驾驶豫B-GJ6**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二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对肇事车辆豫B-GJ6**号中型普通客车承保有交强险险种和第三者责任险险种,其依法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保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由实际车主袁二孩负担,被告兰考县万通公交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对被告袁二孩承担的责任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含门诊检查费)17209.5元、营养费990元(99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99天×30元/天)、护理费5544.71元(20442.62元/年÷365天×99天)、误工费8401.07元(20442.62元/年÷365天×150天,原告虽提供了公司证明,但没有提供用工合同、工资清单及工资扣发证明,不能认定固定收入,对原告的误工费应以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从原告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50天)、残疾赔偿金44973.76元(20442.62元/年×20年×11%)、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原告虽提供了出票据,但没有显示具体用途、时间,且连号较多,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打字复印费酌定为5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为85339.0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7209.5元、营养费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合计款21169.5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元,支付误工费8400.07元、护理费5544.71元、残疾赔偿44973.7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3418.54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300000元内支付原告杜予承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1169.5元;被告袁二孩支付原告杜予承鉴定费700元、复印费50元,合计750元。经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共支付原告各项损失款84588.04元,被告袁二孩支付原告保险限额外各项损失750元,被告兰考县万通公交有限公司对被告袁二孩承担责任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过高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2360元,没有正式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二孩垫付医疗费16369.5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双方进行结算,相应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予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4588.04元;二、被告袁二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予承保险限额外损失750元,被告兰考县万通公交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杜予承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袁二孩垫付医疗费16369.5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双方进行结算,相应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1元,由被告兰考县万通公交有限公司、被告袁二孩负担1915元,原告杜予承负担4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伟献审判员 齐换丽陪审员 李庆中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倪 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