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蓟民初字第484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王桂霞与李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霞,李星,李新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蓟民初字第4848号原告王桂霞。委托代理人梁建忠,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星。被告李新杰。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号宝钢北方大厦*层。负责人王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树旺,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桂霞与被告李星、李新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淑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建忠,被告李星,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树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新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霞诉称,因与被告李新杰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5917.5元,并保留二次手术诉讼的权利。被告李星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李新杰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被告李星所有,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李新杰未答辩。被告天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就前期费用已经蓟县人民法院(2013)蓟民初字第5276号判决书判决,并且已经执行完毕,同意在保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16时40分许,被告李新杰驾驶被告李星所有的津MZB2**号小客车,沿平宝公路中心线西侧第二条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平宝公路30公里800米处,超速行驶、观察情况不周,该车前部与前方西侧路边的原告王桂霞由南向北推行的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该车右侧前部撞击前方顺行陈泽山骑的自行车左侧后部,造成三车损坏,原告王桂霞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4日,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新杰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桂霞、陈泽山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前期费用经本院(2013)蓟民初字第5276号案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01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2天×50元/天),护理费3520元(32天×110元/天),就医交通费600元,车损475元,施救费100元,存车费138元,评估费200元,工本照相费50元。判决:一、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桂霞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520元,就医交通费600元,车损475元,共计14595元;二、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桂霞医疗费60157.9元(70157.9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施救费100元,存车费138元,评估费200元,工本照相费50元,共计62245.9元。此后,原告又开支医疗费1050.2元。2014年4月30日,经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脑疾病、损害和功能紊乱所致人格和行为障碍,评定9级伤残;右下肢功能障碍,评定9级伤残;原告误工期为270天,营养期为180日,护理期限为150日。原告开支鉴定费5340元(980元+960元+300元+3100元)。另查,原告护理人员刘宗全于2012年5月16日与天津超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日工资110元。被抚养人原告之母刘美兰,1942年5月12日出生生,农业户口,有子女3人。再查,被告李星所有的津MZB2**号小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死亡伤残、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合同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等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的损失单据、诊断证明、司法评定书和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李星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星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星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事故发生地及原告住所地距医院的路程,考虑治疗、复查等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开支就医交通费600元。原告尚需二次手术,其损失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解决。经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1050.2元,护理费12980元(110元×118天),营养费9000元(50元/天×180天),伤残赔偿金61003.8元(15405元/年×18年×22%),精神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5340元,被抚养人原告之母刘美兰生活费3723.5元(10155元/年×5年×22%÷3人),交通费600元,共计10469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桂霞护理费12980元,伤残赔偿金61003.8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被抚养人原告之母刘美兰生活费3723.5元,交通费600元,共计89307.3元;二、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桂霞医药费1050.2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5340元,共计15390.2元;上述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已减半),由被告李星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仇淑坤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金朝辉附:㈠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㈡.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保险公司向蓟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户名: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帐号:02100001040018969;汇款“附言”须注明:承办人仇淑坤及本案案号电话:022—82853032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