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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商初字第064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海永峰与江苏万诚置业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江苏万诚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永峰,江苏万诚置业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江苏万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商初字第0647号原告海永峰。被告江苏万诚置业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天津路1号盛世名门售楼部2楼。负责人杨富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万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泗洲东大街3号(颖都家园南大门)。法定代表人孙文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富强,江苏万诚置业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总经理。原告海永峰与被告江苏万诚置业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万诚淮安分公司)、江苏万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海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永峰,被告万诚淮安分公司的负责人及万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永峰诉称,被告万诚淮安分公司系万诚公司设立的分公司。2012年1月8日,万诚淮安分公司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承诺按12%支付年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8700元(从2012年1月8日至2014年6月8日,按年利率12%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万诚淮安分公司、万诚公司辩称,借款不是事实,本案款项是由逾期交房违约金转化而来,根据相关规定违约金不应产生利息,原告要求支付的借款利息并不存在,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8日,被告万诚淮安分公司向原告海永峰出具收据一份,载明金额为30000元,收款事由为5-404违约金转借款,年息按百分之拾贰。原、被告均认可本案中的30000元款项系因万诚公司向海永峰逾期交付盛世名门小区5幢404号房屋产生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转借款所产生。另查,被告万诚淮安分公司系被告万诚公司设立的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举证的2012年1月8日收据、2008年8月22日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举证的2012年1月8日收条、收据、协议各一份在卷印证。两被告辩称借款不是事实、不应承担利息,因本案中海永峰与万诚淮安分公司协商一致将逾期交房违约金转为借款,并对利息作了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海永峰与被告万诚淮安分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万诚淮安分公司偿还3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万诚淮安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还款责任应当由其与被告万诚公司共同承担。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利息8700元(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2014年6月8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万诚置业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江苏万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海永峰30000元及利息8700元(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2014年6月8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元、减半收取384元,由两被告负担。(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账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杨海清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郭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