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夏志猛与李广初、徐长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志猛,李广初,徐长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80号原告夏志猛,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周勇。被告李广初。被告徐长升,个体户。原告夏志猛与被告李广初、徐长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广初、徐长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不能按约定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广初、徐长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4日,被告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夏志猛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借款人:李广初、徐长升,2010年7月4日。”被告出具借条后,一直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欠款���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长升、李广初偿还原告夏志猛借款2000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被告李广初、徐长升承担(随上述案款同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九昌人民陪审员 赵启君人民陪审员 孙荣林二〇一四��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程 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