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初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易某某、毛某某、黄某与毛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毛某某,黄某,毛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00321号原告:易某某原告:毛某某委托代理人:范贤惠原告:黄某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全建国被告:毛某委托代理人:李文军原告易某某、毛某某、黄某与被告毛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范贤惠、被告毛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某、毛某某、黄某诉称:原告易某某与被继承人毛文德在1961年10月结为夫妻,婚后生有长子毛某某、次子黄某、三子毛某。原告易某某与被继承人毛文德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1985年8月在常德市某镇某村第二村民小组修建了一栋五缝四间的砖瓦结构的房屋(二层),面积271.96平方米。2004年4月被继承人毛文德病故(毛文德出生于1943年11月18日),2013年春季因国家征地建设,对原告易某某与被继承人毛文德在1985年所修建的房屋进行拆迁后给予补偿521739.25元。上述款项被告毛某将其归为己有。原告毛某某称:被继承人毛文德与其母亲易某某在1985年修建房屋时亦将全部劳动所得交由父母修建房屋,对该房屋的修建做出了一定贡献。被告毛某在修建房屋时尚未成年,对房屋的修建毫无贡献。原告黄某称:年幼时父亲毛文德、母亲易某某无能力抚养原告毛某某、黄某和毛某,将其送给原告易某某的姐姐易某代养。原告黄某对被继承人毛文德的赡养和其死后安葬都承担了义务。如被继承人对生前接其与母亲易某某到黄某家生活,因生活不习惯,原居住地靠近化工厂,环境差,原告黄某又以自己的名义在某玻璃厂宿舍区购置了一套房给父母居住,被继承人生病和故后,原告黄某与其他二位兄弟共摊费用。因此原告享有对被继承人财产的继承权。被告毛某在兄弟之间年龄最小,对其父母和家庭所尽义务微小。被告毛某企图将三原告依法应获得(分割、继承)的财产全部归为己有,严重侵犯了财产所有人原告易某某的财产所有权,同时侵犯了原告易某某、毛某某、黄某共同对被继承人毛文德的继承权。经多次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分割原告易某某与其夫毛文德的夫妻共同财产541739.25元,即原告易某某分得270869.63元;2、被告毛某与原告易某某、毛某某、黄某分别继承被继承人毛文德遗产(270869.63元)各67717.41元;3、被告毛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费用。三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东区环保拆迁项目建筑物及其他设施补偿清交单,拟证明遗产继承数额。2、户口登记簿,拟证明被告毛某、毛某某1990年7月已经将户口迁出,2007年因为拆迁又将户口迁入。3、易某书面证言,拟证明与黄某之间不是收养关系,只是代养。4、证人毛文进、毛文忠、易跃枝证言,拟证明黄某是寄养、代养,毛文德在去世前没有对房子进行处置。被告毛某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清交单上显示的金额是52万余元,原告诉称54万余元,多出了2万元;既然原告诉讼是继承纠纷,住房安置补偿费等约15.3万元应不是继承范围;被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故清交单中与装修相关的第6、7、8项补偿应属于被告。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法律上只有收养而没有代养。被告毛某辩称:1、原告黄某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不是遗产继承人,黄某从小随其养父母生活40年,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终止,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2、易某某夫妻财产54万元是不属实的,诉求不合理,拆迁部门已出具证明。3、本案不是遗产纠纷,是析产纠纷。毛文德在世时将房子分配给了被告,被告应享有整个房子,现在母亲已经反悔,被告愿意在36万元中分出一部分,本案只能和易某某进行协商。4、被告有证据证实在父母把房屋赠与后进行了装修,必须要考虑到装修。5、本案原告已经在某法庭撤诉,原告申请保全将补偿款冻结,撤诉后并未解除保全,现在重新立案必须申请保全,但可以在协商的基础上维护亲情。被告毛某对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毛某身份证。2、毛某户口本。以上两份证据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和家庭情况,拆迁部门将其认定为原拆迁户。3、补偿清交单,拟证明补偿有装修部分应由被告享有。4、情况说明,拟证明毛某关于个人享受原拆户部分9万元,毛某某享受分支户拆迁待遇6.3万元。5、某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装修事实。6、曹明海、毛文尚证言,拟证明房子处置情况。7、毛文海调查笔录。8、邓珍华调查笔录。9、毛文庆调查笔录。10、卢会枝调查笔录。11、范春桃调查笔录。第7—11份证据拟证明毛文德在世时将房子给了被告,2007年被告装修房屋的情况以及被告在装修房屋之前曾经有过卖房的情况。12、2007年房屋装修账本,拟证明房屋装修情况。13、建设用地使用证,拟证明土地状况以及房屋已交给被告的情况。14、郑召明出具的证明。15、毛文忠出具的证明。以上两份证明拟证明房屋装修情况。16、被告通知原告毛某某妻子范贤惠的手机短信,拟证明诉状中陈述的被告占有拆迁款不属实。17、证人毛文松证言,拟证明父母在健康时将房屋赠给了被告毛某,之后装修房屋时易某某还去过装修现场。三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3、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1、证据2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主户应为易某某。对证据4至证据12、证据14、证据15,认为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证人证言不符合客观情况,被告整修房屋时没有通知三原告。对证据16,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7,认为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赠与合同必须要有合同,不是以证人证言形式出现,且只是孤证,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合议庭经评议后,对双方所举证据认定如下:1、对三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被告所举证据1、证据2、证据3(与三原告所举证据1相同)、证据4、证据13,因双方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来源合法,与本案的相关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性,合议庭予以采信。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证据12、证据14、证据15,三原告提出了异议,但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对本案所涉房屋进行装修的事实,且与三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毛文安、毛文忠的相关当庭陈述一致,合议庭予以采信。3、关于毛文德在其病故之前是否已经决定将本案中争议所涉房屋分给被告毛文利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分别提交了相反证据:原告方提供了一组证人证言(即证据4)证明毛文德没有处置房屋给被告毛某,被告方提供了证人毛文松当庭证言(证据17)和未出庭的证人证言(证据6至证据11)证明毛文德在其生病之前就已将本案争议所涉房屋分给被告毛某。其中,原告方证人毛文安证言证明毛文德没有处置房屋;证人毛文忠在回答原、被告代理人提问时均表示对毛文德在病故前对房子是否处置的情况“不清楚”;易跃枝在回答被告代理人提问“毛文德死之前交待过房子的事没有”时称“没有,跟人家讲不讲不清楚”;通过综合分析,上述三位证人当庭提供的证言尽管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要求,但毛文忠、易跃枝并不能证明毛文德没有处置房屋的事实,实际上只有毛文安一人的证言证明原告的主张。在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中,证人毛文松当庭提供证言证明了毛文德已将本案争议所涉房屋分给被告毛某;但因其他证人均未出庭,证据6至证据11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要求,不能采信,故被告方也只有一份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合议庭认为根据目前的证据状况无法判定其中任何一方的证据证明力更大,故对双方的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导致对毛文德与毛某之间是否存在房屋赠与合同关系这一事实难以认定的不利后果有被告毛某承担。4、对三原告所举证据3及证据4中关于黄某身份的陈述,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能证明黄某与黄桃初、易某存在养父母关系的户籍资料及其他档案资料等反驳证据,合议庭予以采信。5、对被告所举证据16,因被告未提供相关通话详单和机主资料等,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合议庭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61年10月,易某某与毛文德结为夫妻,在常德市经济开发区某镇某村第二村民小组定居生活,婚后生有长子毛某某、次子毛华要、三子毛某。1974年初,在湖北省江汉油田工作的易某某的姐姐易某、姐夫黄桃初的小女儿因医疗事故去世。考虑到毛文德、易某某一家抚养三个孩子很困难,在亲戚之间协商一致后,黄桃初、易某于当年3月将时年6岁半的毛华要接走随其共同生活,毛华要改名黄某并在当地入户,但当时未办理收养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制定于1991年12月29日,此前我国对收养子女是否需要办理相关手续尚无法律规定)。后因易某、黄桃初工作变动,黄某随迁至新疆克拉玛依市,成年后一直在克拉玛依市工作和生活。1985年8月,易某某与毛文德在某村二组修建了一栋面积为271.96平方米的二层楼房。此后至2003年期间,毛某某、毛某先后成家并分别在武陵护城乡和某镇建房或者买房居住。2003年底,因某村的居住环境不好,黄某主动以本人名义在某镇玻璃厂宿舍区购买了一套房屋供毛文德、易某某居住。2004年4月,毛文德病故,在毛文德生病和办理丧事期间,黄某和毛某某、毛某共同分担了治疗和殡葬费用。2007年,毛某出资对位于某村的老屋进行了装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及证人出庭作证证言均证实2007年8月毛某出资对该房屋装修(含铺地砖、粉刷外墙、房内油漆、修葺围墙),花费30000元。2013年初,因国家建设需要,上述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相关部门以毛某、毛某某为拆迁单位,给予各项补偿款共计521739.25元(尚未领取)。易某某、黄某、毛某某认为毛某欲将拆迁补偿款全部归为己有,严重侵犯了易某某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和易某某、毛某某、黄某共同对被继承人毛文德的继承权,经多次协商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在拆迁补偿款521739.25元的各项组成中,毛某一家作为原拆户享受的住房安置补助费和节约用地奖共计90000元,毛某某一家作为分支户享受的住房安置补助费和节约用地奖共计63000元;毛某和毛某某两家的搬家费和过渡费共计3825元。再查明:毛某某、毛某曾于1990年7月将户口从某镇某村第二村民小组迁至护城乡皂果村8组,后于2007年11月19日迁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争议性质为法定继承纠纷。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一、本案争议房产的权属问题。本案中,毛文德、易某某在某镇某村2组建房后,建房手续显示的建设用地权利人是毛文德且至今没有发生变更,这是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的“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第三十条规定的“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在毛文德病故之前,该房产由毛文德、易某某共同所有;在毛文德病故后,毛文德的财产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故财产分割之前,该房产及其拆迁后的补偿款,由易某某和毛文德的法定继承人共同所有。至于毛某辩称的其与父母房屋之间存在房屋赠与关系的观点,因其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遗产范围的确定问题。因拆迁补偿款除了包含房屋原有价值之外,还包含与房屋价值本身无关的部分,如原拆户享受的住房安置补助费和节约用地奖、搬家费和过渡费以及毛某对房屋修缮、装修部分等,该部分应从补偿款总额中予以剔除。据此计算,房屋原有价值334914.25元(521739.25元-63000元-90000元-990元-2835元-30000=334914.25元)。三、财产分配问题。作为原夫妻共同财产所有人,易某某对争议房屋因拆迁所产生的补偿款项享有1/2的所有权,具体金额为167457.12元(334914.25元÷2=167457.12元);其余部分应作为毛文德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易某某、毛某某、黄某、毛某等四人平均分配,每人的具体份额为41864.28元(167457.12元÷4=41864.28元)。据此计算,本案中易某某应分得的财产包括其应从原夫妻共有财产中分割的份额得的167457.12元,还包括其作为毛文德的法定继承人应分得的份额41864.28元,被告毛某于2007年尽赡养义务对原房屋进行修缮、装修给其母易某某居住、使用,故本院酌定装修部分20000元属易某某所有,易某某的份额为229321.4元;毛某某、黄某、毛某等三人作为毛文德的法定继承人应分得41864.28元。综上,本院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易某某229321.4元;二、被告毛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毛某某41864.28元+分支户63000元,合计104864.28元;三、被告毛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黄某41864.28元;四、驳回原告易某某、毛某某、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220元,由原告易某某、毛某某、黄某负担3688元,被告毛某负担55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小恒审 判 员 宋 霞人民陪审员 黄文柏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郭 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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