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吴木民初字第013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唐立来与魏永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立来,魏永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木民初字第0137号原告唐立来。委托代理人邵荣家,苏州市吴中区兴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永元。原告唐立来诉被告魏永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华松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立来及其委托代理人邵荣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永元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立来诉称,其通过朋友朱某某认识被告,被告以取得拆迁安置房后缺少装修资金为由向其借款。其于2012年8月3日、同月22日先后向被告出借60000元、20000元,共计出借金额为人民币80000元。被告向其出具了借条,朱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和担保人朱某某均未归还上述借款。其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被告魏永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现金6000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唐立来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因生意资金周转。被告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案外人朱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被告还在借条下方注明,新怡小区3幢408室房子做抵押。原告表示,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其也未在本案中主张实现抵押权。2012年8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现金2000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魏永元借唐立来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因家中有事。被告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朱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借款时,原、被告未在本案所涉两份借条上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归还过上述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人钟某某的证言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后债务人应当及时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在借款人未按约履行债务的情况下,要求借款人履行债务,而未主张由保证人承担相应保证责任,系债权人依法做出的选择,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对本案所涉借款80000元没有约定明确的借款期限,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放弃答辩及到庭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永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唐立来借款人民币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400元,由被告魏永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行园区支行,户名: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户;帐号:55×××99。审 判 长  史华松人民陪审员  华火泉人民陪审员  杨玉双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杜荣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