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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嵩民七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嵩民七初字第45号原告:张某某,女,25岁,汉族,住河南省嵩县。委托代理人:郭宝才,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任某某,男,27岁,住河南省嵩县。委托代理人:任某甲,男,53岁,住址同上,。一般代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宝才、被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儿任某乙,现年6个月,被告系入赘到原告家,婚前与原告家共同改建楼房二层,约208平方。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被告经常喝酒、赌博引起夫妻关系恶化。原告为了婚姻家庭的幸福,曾千方百计的教育、感化被告。但是,被告不知悔改,还无端猜疑原告在外打工时行为不端。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夫妻感情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请求判令原告被告离婚;女儿任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48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任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离婚理由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与原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好。因原告系独生子女,二人婚前已协商由答辩人入赘同村的原告家,方便照顾原告家人,为此,答辩人家中倾尽积蓄花费二十万余元把原告家房屋翻新。二人结婚后,感情融洽,夫妻关系正常,答辩人经常外出打工挣钱维持家庭生活。孩子出生后,答辩人对原告更是关爱有加,从未懈怠。原告说答辩人酗酒成性、赌博入迷是根本没有的事;原告说的“关系恶化”、“感情破裂”更没有事实根据。答辩人认为孩子太小,离婚对孩子的打击很大,夫妻感情能够继续维持,为此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处近五年后于2011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后感情较好,于2013年12月8日生女儿任某乙。现在二人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引起夫妻关系紧张,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由恋爱四、五年后于2011年12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基础牢固。被告按照二人婚前约定入赘女方生活,婚后认真负责,对家庭并无不负责任之处。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考虑到原、被告女儿出生不满一岁,其健康成长需要父母亲的共同呵护与照顾。因此本院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维持家庭和睦稳定的角度考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常青意人民陪审员  吕双红人民陪审员  宋建乾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付世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