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西刑初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胡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肥西刑初字第0023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96年5月12日生,安徽省阜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9月27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经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肥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庐江县看守所。辩护人陶涛、张俊华,安徽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肥西检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德傲、纵瑞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陶涛、张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6日4时50分许,被害人周某某在肥西县上派镇金寨南路卫星小区路段被一辆摩托车碰撞倒地。后,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悬挂皖10/951**号牌变型拖拉机由北向南途经该路段,碾压上周某某,致其当场死亡,胡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伴多发伤死亡,其损伤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过程中悬挂皖10/951**号车碾压致死。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人胡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胡某某被抓获归案。2014年6月4日,被告人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公诉机关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调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胡某甲、胡某乙、陶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肥西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5、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法驾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本次犯罪属于初犯、偶犯,事故的发生具有诸多偶然性因素,第三人有严重过错,被告人胡某某仅承担主要责任,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很好,有悔罪意愿。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4时50分许,被害人周某某(女,1948年4月11日生)在肥西县上派镇金寨南路卫星小区路段清洁道路时,被一辆摩托车碰撞倒地。随后,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悬挂皖10/951**号牌变型拖拉机由北向南途经该路段,碾压上周某某,致其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胡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伴多发伤死亡,其损伤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过程中悬挂皖10/951**号车碾压致死。肥西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人胡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胡某某被抓获归案。2014年6月4日,被告人胡某某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书证接警单、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后知情人报警,2013年9月16日4时50分许,在金寨南路卫星小区门口,有一名环卫工人被车撞了,肇事车辆逃逸;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出生于1996年5月12日,案发时不满18周岁。被害人周某某,女,1948年4月11日生,住肥西县山南镇西岗村塘坊村民组;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某某于2013年9月27日在其租住房内被抓获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接报案后,民警于2013年9月16日5时赶至现场,并对现场进行勘察。发现现场路面中央一身着橙色反光背心的女性面朝下躺在金寨南路从左往右第二车道与第三车道中间白线的位置。120救护人员在现场对该女性进行检查,确认其已死亡。在该女性头部西侧有三道白色划痕,向南一直延伸数十米,在白色划痕中发现红色漆片。在划痕末端发现一碎裂的摩托车倒后镜镜片和一个黑色摩托车倒后镜外壳。疑似肇事摩托车留下的痕迹;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截至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胡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证实型号SF360,车架号为L7SGCP231A14014440的车辆信息;送达回执,证实各鉴定意见已送达至事故双方;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2013年9月26日公安机关扣押皖10/951**号车辆;死亡殡葬书,证实被害人周某某的死亡原因:车祸致颅脑严重损伤;人民调解书、谅解书,证实被告方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告人亲属谅解。2、鉴定意见被害人周某某尸体检验报告,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3)尸鉴字第0378号,证实其损伤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过程中悬挂皖10/951**号车碾压致颅脑损伤伴多发伤死亡;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车检(2013)车鉴字第3057号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周某某左臀部至右腰见断续共长23CM斜向排列轮胎花纹与悬挂皖10/951**号牌变型拖拉机后轮轮胎花纹形状、种类基本相同。悬挂皖10/951**号牌变型拖拉机事故发生时行驶速度为61km/h-64km/h;肥西县警安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车架号为L7SGCP231A14014440车辆手制动不合格;肥公(交)认字(2013)第09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逃逸的摩托车驾驶人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周某某无责任;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肇事车辆不在现场,被害人死亡,案发路段限速60;4、证人证言证人胡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9月16日早上,胡某某驾驶一辆蓝色时风牌四轮农用车到蔡冲窑厂拉砖,车牌号是皖10/951**。他早晨也从家开鲁JK27**号三轮车到肥西县五十埠蔡冲窑厂拉砖,回来大约6点多钟,看到有交通警察在事故现场;证人胡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9月16日4时50分左右,在肥西县金寨南路卫星小区路段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他到现场时看见交警把事发的路段封锁起来正在进行调查。有一个人躺在马路中间。他到窑厂后跟他叔叔胡某甲还有一起拉砖的人谈论了这个事情。当天他看见胡某某的车了,没跟胡某某讲话;证人陶某某证言,证实他是销售时风农用车的,公司在太和县。皖10/951**这部车是他们公司销售的,入记手续是他找黄牛集中办理的。车方是胡某某;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正月胡某乙来他家找他说在太和买农用车,用当地人的身份证买便宜些,还讲农机站有人在这买比阜阳便宜。他就把身份证给胡去买车子;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皖10/951**车子登记信息中的身份证号码与他相符,但他没有这辆车。他没有将身份证借给别人;证人唐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16日早上4点多,他从朋友家喝完酒回家,走到卫星社区门口跟朋友聊天时,突然听见有人喊出事了,叫他电话报警。他到现场看见一个妇女躺在马路上,头偏向路沿,脚有点靠道路中间。他看到这个情况,感觉可能是出事故了,就用手机拨打报警电话,打完电话,他准备过去看一下受害人情况。这时候一辆从合肥方向来的轿车在经过时又轧了这个妇女的脚一下。之后一点没有停车的意思就开走了。他看这个妇女轧了一下都没有反应,可能是没救了,就跟旁边的人一起在这个妇女前方放了一个障碍物,防止来往的车辆继续碾轧该名妇女,直到交警赶到现场,对现场进行了封闭;证人卞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16日4时50分左右,他乘坐皖N263**号重型半挂车途经金寨南路上派卫星社区路段附近,看见一个妇女躺在道路中间。他感觉可能发生交通事故了,就立即用自己的手机拨打了报警电话;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16日早上4点40分左右,他后听别人说在上派镇金寨南路星港大酒店门前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害人叫周某某,是环卫工人,就住在他家隔壁。周某某负责的区域是卫星小区门口到星港大酒店路段;证人余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16日早上大约4、5点钟,他去上派镇金寨南路卫星小区大门附近卖早点。当时时间比较早,路上车不多,他看见一辆蓝色的货车停在道路中间不走,就过去看看发生了什么事。他过去看见一个环卫工人躺在道路中间,就骑车过去。那辆蓝色货车停了一小会,就向花岗方向开走了。他到那个环卫工人身旁,看那个人在地上一动不动,感觉这人可能不行了,他就跑到卫星小区大门口找人打电话报警了。5、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他提供的由河南省商丘市农机管理局颁发的G证(住址是商丘市宁陵县城关回族镇张弓南路35号)不是真的,是他父亲找人花钱买的。案发当天四点多钟,他驾驶皖10-951**号变型拖拉机从合肥市芙蓉路512号汇林西园的家里出发,去往肥西县五十埠的一个窑厂拉砖。当他驾驶车辆行驶至事发地点时,看见一个扫马路的人躺在路上,他刹不住了,就从这人身上轧过去。轧过那个人后他踩了刹车将车子停了下来。车停下来后他在车上想了几秒钟,当时附近没有其他人,就驾车继续行驶了。他害怕要坐牢,将车开到五十埠的窑厂后,也没有对父亲说轧到人这件事。之后就在窑厂继续拉砖。他确定当时是车辆右后轮轧到人的。当时轧在那个人肚子偏上一点的位置。车速大约70公里/小时,挂在4档上。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胡某某因家庭较为困难,未成年便与家人一起外出打工。后家人给他买了一辆农用车,在未取得驾驶资格并驾车跑运输。同时其法律意识淡薄,没有意识到自己行为危害性与违法性,发生事故后不能正确对待,采取逃逸的方式,从而触犯刑律构成犯罪。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法行车,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视为坦白,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给予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其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及适用缓刑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保障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单家云人民陪审员 胡 萍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杨婷婷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