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商初字第217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沈建兴与胡恩光、施忠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兴,胡恩光,施忠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2175号原告沈建兴。委托代理人俞爱琴,系原告妻子。被告胡恩光。被告施忠仁。原告沈建兴诉被告胡恩光、施忠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建兴及其委托代理人俞爱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恩光、施忠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建兴诉称:2011年5月份,被告施忠仁夫妇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万元,其将该款项转借给女婿胡恩光,胡恩光也认可该事实。2013年5月6日,经结算被告胡恩光直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437160元,约定年利率为10%。被告施忠仁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但两被告仅支付了15000元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胡恩光归还原告借款437160元,支付利息28716元(从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5日按年利率10%计算,并扣除已经支付的15000元利息),并支付借款437160元从2014年5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2.被告施忠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胡恩光、施忠仁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承诺书,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恩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原告与被告施忠仁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胡恩光未及时还本付息,被告施忠仁亦未承担保证之责,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恩光、施忠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恩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沈建兴借款437160元及利息28716元,并支付借款437160元从2014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二、施忠仁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8元,减半收取4144元,由胡恩光负担,施忠仁负连带责任。此款沈建兴已向本院预交,其同意胡恩光、施忠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88元(具体金额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良勇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 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