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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让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让刑初字第410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2008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4年3月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三看守所。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让检刑诉(2014)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赤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张××受雇于他人(未到案,工作中),在乘风湖南岸的测井楼区附近等待接应拉运原油车辆。18时30分左右,另一名受雇司机(未到案,工作中)驾驶拉运原油的车牌号为黑B×××××的白色厢货车来到此处,将车交给被告人张××,被告人张××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驾驶该车辆,在途径银浪五牧场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缴获原油若干,经过秤计量重4.84吨,涉案原油价值22448.13元。案发后所盗窃原油被起回并返还丢失单位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采油厂。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物证有黑B×××××的白色厢货车一辆、原油若干等照片固定;书证有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扣押车辆情况说明、回收证明、检验报告、原油价格证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被告人张××的供述及辩解以及原油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知原油是他人犯罪行为所得仍然伙同他人实施装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张××的犯罪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具体量刑时考虑到被告人张××具有以下情节:1、被告人张××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2、赃物被收缴;3、本案系共同犯罪;4、被告人张××有前科。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予以处罚。本院为维护公私财产安全,及时有效惩罚犯罪,确保司法机关正常工作秩序,打击此种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彪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徐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