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二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南宁佳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横县分公司与刘尚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佳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横县分公司,刘尚源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二初字第179号原告:南宁佳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横县分公司。代表人:陆秀琼。委托代理人:温德里格。被告:刘尚源。原告南宁佳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横县分公司与被告刘尚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德里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尚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月19日签订一份《车辆委托管理合同书》,约定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桂AHxx**号时代牌轻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运营并委托原告管理,原告为被告有偿提供办理车辆证照、规费服务管理;被告对车辆进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委托管理期限为:从2011年1月19日至2014年1月18日;被告委托原告管理的车辆从委托之日起必须购买车辆保险(由原告代办),没有购买保险的车辆不能参加营运,同时原告有权登报声明终止管理;被告委托管理的车辆必须按照交管部门的规定,按期进行车辆年检和二级维护和等级评定,以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否则由此而发生的一切责任均由被告负责;被告每月应向原告缴纳80元管理费;在车辆委托管理期内,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并办妥相关手续前,不得将车辆拆卸、转让或转包,不得用该车作其他任何抵押和私自报废等,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被告承担,并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向被告发出函件并多次电话通知其尽快缴纳上述车辆的年审费和管理费,以便原告给车辆办理年审手续,确保车辆正常运行,但被告却置之不理,至今拒不缴纳管理费、拒不年审、二级维护、营运审验和购买保险,导致该车辆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和事故风险。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向被告下达了《解除车辆挂靠关系的通知书》,决定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通知书中给了被告5天的异议期,但被告至今未给出任何答复。该车辆登记的所有人至今仍为原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车辆委托管理合同书》的约定,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桂AHxx**号车辆的挂靠经营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桂AHxx**号货车《车辆委托管理合同书》;2、桂AHxx**号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3、《函》;4、《解除车辆挂靠关系的通知书》;5、邮件编号及查询详情单复印件;6、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尚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尚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实其陈述的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委托管理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至2014年1月18日届满,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但被告未办理桂AHxx**号时代牌轻型自卸货车的转出手续,该车辆登记的所有人至今仍为原告,被告仍将车挂靠在原告公司,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挂靠经营关系。原告可随时请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关于桂AHxx**号时代牌轻型自卸货车的挂靠经营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南宁佳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横县分公司与被告刘尚源之间关于桂AHxx**号时代牌轻型自卸货车的挂靠经营关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尚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滕 骞审 判 员 XX山代理审判员 许晓彤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朱玉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