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法民初字第0455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钟伟与被告重庆景铄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伟,重庆景铄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法民初字第04555号原告钟伟,男,198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杨曦,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景铄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嘉陵二村六号金岗大厦17层,组织机构代码58800270-0。法定代表人司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娅,该单位经理。原告钟伟与被告重庆景铄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伟的委托代理人杨曦,被告重庆景铄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伟诉称,2012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建造师委托代理协议》,约定被告协助原告协调二级建造师注册事宜,由被告支付原告任职报酬14000元。在交验相关证件后,被告当场支付原告1000元首付款。后原告得知其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在重庆开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注册,于是多次向该司催收任职报酬,该司在支付5000元后,尾款8000元至今未付。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建造师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任职报酬。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任职报酬尾款8000元;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起至付清时止,以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重庆景铄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景铄商贸公司)辩称,2012年11月14日双方签订《建造师委托代理协议》属实,但是协议约定由用工单位向原告支付任职报酬,在签订协议时原告也明确表示任职报酬由实际用人单位直接向其支付。签订协议当日我司支付原告的1000元是替用人单位垫付的首付款。原告二级建造师于2013年2月4日在重庆开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该司作为用工单位也向其支付了部分报酬。综上,我司并非支付原告任职报酬的责任主体,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建造师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在重庆区域内协调二级市政专业建造师注册事宜,双方协议时间为1年;原告证书为初始注册,在交验有关证件后,被告支付原告1000元首付款,待注册成功、建委公示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13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二级市政专业建造师毕业证书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1000元。2012年11月14日,重庆开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二级建造师聘用协议》,约定:甲方因业务工作需要,现聘用乙方从事二级建造师工作,聘用期限为一年,聘用期间甲方每年给予乙方13000元。2013年2月4日,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向原告下发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该证书载明聘用企业为重庆开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陈述经其多次催收,重庆开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任职报酬5000元。2014年3月25日,重庆开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续签《二级建造聘用协议》和《附加协议》。《二级建造聘用协议》约定:甲方继续聘用乙方从事二级建造师工作,聘用期限为一年,聘用待遇为1万元/年。《附加协议》约定:“由于2013年费用存在争议,对甲乙双方造成不可预见的损失,经双方协商后,甲方愿意为乙方承担2000元的费用,乙方同时也同意此协议,对2014年3月25日前费用不存在任何争议”。同日重庆开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转账12000元。上述事实,有《建造师委托代理协议》、收条、网站视频截图、《二级建造师聘用协议》、《附加协议》、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电子银行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造师委托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产生歧义时,应根据合同所使用的词句、条款、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实际情况加以确定。原、被告对《建造师委托代理协议》条款中任职报酬的支付主体产生歧义,而《建造师委托代理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向原告支付任职报酬13000元的责任主体。但是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又与重庆开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二级建造师聘用协议》,约定由该司聘用原告从事二级建造师工作,聘用期间该司每年支付原告13000元。结合原告向该司多次催讨任职报酬,该司也实际支付原告任职报酬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建造师委托代理协议》中关于任职报酬的支付主体为由用工单位向原告支付任职报酬1300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任职报酬尾款8000元及资金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伟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钟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 巍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蒋思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