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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莲民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何子祥与赵淑芳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何子祥,赵淑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莲民保字第229号申请人:何子祥。电话被申请人:赵淑芳。电话。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将被申请人赵淑芳驾驶肇事的鲁L×××××号牌轿车一辆予以保全(保全标的额10000元),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赵淑芳驾驶肇事的鲁L×××××号牌轿车一辆扣押在交警五莲大队停车场。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振环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金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