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莫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某,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封开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封开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09年4月9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孙典军,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诉刑诉(2014)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8日至11月20日期间,被告人莫某某窜至济南市历下区A大学餐厅及附近小吃街、山东大学中心校区餐厅、C学院餐厅、山东省泰安市D大学餐厅等地,趁人不备,盗窃他人手机13部,盗窃数额共计33556.5元(详见附表)。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书证被告人莫某某的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汉庭连锁酒店趵突泉分店临时住宿登记单、被告人莫某某与共同作案人莫友明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莫某某的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笔、调取证据清单、顺丰速运货运单复印件、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情况说明、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材料和发破案经过、失主徐某、巩某、任某、张某某、张某甲、曲某某、张某乙、何某某、刘某某、董某某、陈某、高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房某某的证言、共同作案人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莫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莫某某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本案第二起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扒窃的大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其亲属积极交纳了剩余退赔款,对被告人莫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其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退赃的辩护意见,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发还失主张某某现金三千九百零八元四角九分,发还失主张某甲现金三千八百九十六元八角八分,发还失主曲某某现金二千一百六十六元九角二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王玉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叶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