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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2014)兴刑初字第275周支业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4)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日晚,被告人周某与李某等人在南宁市兴宁区某村四队某某坡83号出租房喝酒,席间,周某与李某因锁事发生争吵,随后,周某在厨房里拿了一把菜刀,持刀将李某的额头砍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2014年1月2日晚,被告人周某与其在南宁市兴宁区某村四队某某坡83号出租房喝酒,席间周某与其因琐事发生争吵,随后,周某在厨房里拿了一把菜刀,持刀将其额头砍伤后逃离现场,导致其头部动脉大出血,后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至今未作出任何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药费3500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3500元。针对以上事实李某提供的证据有:病历本、疾病证明、发票、收据等。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称现在没有钱无法对原告人作出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晚,被告人周某与李某等人在南宁市兴宁区某村四队某某坡83号出租房喝酒,席间,周某与李某因锁事发生争吵,随后,周某在厨房里拿了一把菜刀,持刀将李某的额头砍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案件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周某供述菜刀丢弃在“阿五”租住房门口三轮车下,公安民警去现场未能提取该菜刀。(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月8日凌晨1时许,经受害人家属举报,公安民警在南宁市北湖明秀路口处附近抓获犯罪嫌疑人周某。(4)那案村委出具的证明,证实那案村村民周宗柳的长子,周某,男,1995年农历10月30日出生,未入户口。2、证人证言(1)证人李栋香证言,证实2013年1月2日21时许,其和哥哥李某、黄文春等人一起在黄文春出租房内喝酒,席间,李某与一名约16岁的男子发生争吵,在争吵的时候那名男子跑到出租房内的厨房内拿了一把菜刀砍到李某的左边头部就离开了。(2)证人黄文春证言,证实2014年1月2日21时许,其和父亲黄运讲及母亲周雪香、妻子李金凤、李某、李栋香、老农、阿周、阿得、阿翁在南宁市兴宁区某村四队某某坡83号其的租屋内喝酒。席间,李某和“阿翁”因猜码划拳的事情就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阿翁”从厨房的砧板上拿了一把菜刀朝李某的左边头部砍了一刀后拿着菜刀逃跑了。其等人便报警了,“阿翁”约19岁,姓周。(3)证人周宗柳证言,证实周某是其大儿子,他今年有20岁了,只知道是阴历的10月30日生,因为没有钱所以一直没给周某上户口。(4)证人施爱莲证言,证实周某是周宗柳的儿子,也是其的大孙子,周某今年已满20岁,生于1995年农历10月30日。3、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2014年1月2日20时30分左右,其到兴宁区某某四队83号出租房内与一帮朋友一起喝酒,席间,其与一名化名叫“阿翁”(姓周)的男子因猜码时言语不和发生争吵,“阿翁”从出租房里拿出一把菜刀将其头部砍伤后拿菜刀逃走了。其被砍伤头部左侧额头,伤口被缝了十针左右,“阿翁”有20岁左右。4、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2日17时许,其与“阿五”和大舅、“洪哥”等人在南宁市兴宁区某某四队83号“阿五”的出租房内喝酒,席间,因琐事与“阿五”的大舅发生争吵,“阿五”的大舅想拿凳子砸其但被“洪哥”抓住凳子,“洪哥”见“阿五”他们家的人准备冲过来,就跑过去拦住,其见对方想打其就跑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砍中“阿五”大舅的左边额头部位,之后就跑了。“阿五’的大舅姓李。5、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及被害人的伤情鉴定结果已告知被告人。6、广西体育运动创伤专科医院放射检查报告单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左手正位片刻进行骨龄评定后,诊断意见:骨龄18岁。该结果已告知被告人。7、辨认笔录及照片:(1)周某现场指认照片及笔录,证实被告人周某能够辨认作案地点。(2)周某对被害人李某的辨认笔录、李某对周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周某及李某能相互辨认。(3)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实黄文春、周宗柳、施爱莲能够辨认照片上的人就是周某;8、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证实侦查人员对周某的讯问过程合法,不存在刑迅逼供等非法行为。9、监视周某居住工作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某被监视的情况。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受伤后到医院治疗12天,医生建议治疗期间全休,共花费医药费2930.57元,误工费1281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311.5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病历本、疾病证明证实被告人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1月13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2、医院发票证实李某治疗所花费的费用。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合法,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要求赔偿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及有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过高的部分及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周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药费2930.57元,误工费1281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311.57元。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12月8日。);二、被告人周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药费2930.57元,误工费1281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311.57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数提交。审 判 长  林凤宁人民陪审员  郭 亮人民陪审员  韦选芳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卢日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