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民初字第554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于红梅与谷通海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红梅,谷通海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5541号原告于红梅,女,汉族,1982年5月24日生。被告谷通海,男,汉族,1979年12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周光成,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红梅与被告谷通海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红梅、被告谷通海的委托代理人周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红梅诉称,2013年1月1日14时许,被告谷通海因租赁事宜和我发生纠纷,并纠结多人对我进行殴打致我多处受伤,后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对被告谷通海进行了行政处罚。我受伤后住院三天,共花去医疗费1528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误工费813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514元,被告谷通海对我的损失分文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谷通海辩称,原告于红梅身上的伤不是我造成的,是案外人孙超对原告于红梅进行了殴打,我并没有纠结人对原告于红梅进行殴打,原告于红梅自身也有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原告于红梅与被告谷通海因金马广场一楼房屋租赁问题发生矛盾,原告于红梅被案外人孙超、被告谷通海殴打致伤,后被送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医嘱休息一周,2013年1月5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528元。2013年1月2日,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对被告谷通海、案外人孙超分别做出行政拘留12日和20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病历,出院记录,门诊收据,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案外人孙超、被告谷通海共同致伤原告于红梅,应共同承担责任,原告于红梅可以选择案外人孙超、被告谷通海共同或单独赔偿,为此,原告于红梅要求被告谷通海承担承担赔偿责任,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关于医疗费1528元,原告于红梅提供了病历和收据等证实,被告谷通海对此不表异议,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和护理费。原告于红梅主张营养费200元、护理费813元。本院对此认为,是否需要营养和护理,应由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或经法医鉴定,本案中原告于红梅没有需要加强营养和护理医嘱,也未进行司法鉴定,故对原告于红梅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于红梅主张误工损失813元,被告谷通海对此不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于红梅主张60元,本院确定按照住院伙食费按18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于红梅主张100元,本院考虑交通费的实际发生,故酌情确定为50元。综上,原告于红梅的医疗费1528元,误工费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交通费50元,合计2445元,故被告谷通海应赔偿原告于红梅2445元。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通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于红梅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445元;二、驳回原告于红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谷通海负担(原告于红梅已垫付,被告谷通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红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刘 青代理审判员 邰冬梅人民陪审员 郑蓉华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骆大洲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