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高民申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赵祥林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祥林,金鸿党,金明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云高民申字第3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祥林。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金鸿党。委托代理人:杨维志,云南世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明德。再审申请人赵祥林因与被申请人金鸿党以及金明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玉中民二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祥林申请再审称:与金鸿党签订的《转让合同》中首页金明德、赵祥林的签名和捺印不真实以及内容有篡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签订《转让合同》的目的是为了采石场的开采,但采石场已经无法进行开采,合同的标的物不具备交付的前提条件,原审判决继续履行合同,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中,赵祥林申请法院向有关部门调取采石场开采的可能性证据以及向吕家连等人调查采石场石料销售情况,要求对转让合同涉及的机械设备进行现值评估,二审法院未调查收集;转让合同系金鸿党无处分权处分,且金鸿党和金明德等人恶意串通,转让价格显失公平,属于可撤销合同,原审判决继续履行合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关于《转让合同》是否存在伪造篡改以及可撤销的情形。2013年3月25日的《转让合同》共三页,一式三份,首页的合同签订主体栏内,有水笔书写的转让方和受让方的签名以及盖有手印,合同转让价格240万元,尾部签名栏内有甲方金鸿党、乙方金明德、赵祥林的签名和手印,一审法院组织质证时,赵祥林否认首部签名和手印,认可尾部的签名和加盖手印的真实性,但不申请鉴定,也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加以证明该合同首部的签名和手印不真实以及内容有篡改等伪造事实,原审判决认可转让合同的真实性并无不当。“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属于无效合同范畴,不能据此行使撤销权。赵祥林本人经营机械设备,对转让合同中的机械设备以及其他实物等具有一定的职业认知,在订立合同时应知道其价值所在,主张显失公平并不在理。赵祥林行使撤销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采石场与转让合同的关系问题。本案的莲池水沟箐采石场位于玉溪市莲池社区居委会的集体土地上,采矿权原属于玉溪市莲池采石有限公司,金鸿党自2006年承包该石场,2011年8月20日解除承包,2012年5月18日,玉溪市国土资源局红塔区分局依法注销该采石场的采矿许可证,金鸿党无采石场的处分权,与赵祥林能否取得采石场的经营权并无关系。金明德和金鸿党原是合伙关系,共同经营采石场,对采石场的经营以及采矿权的注销应当是明知的,2012年3月25日,赵祥林和金明德合伙共同与金鸿党签订转让合同,同月26日,金明德和赵祥林的妻子姚翠珍与莲池社区居委会签订租地协议,租用水沟箐采石场的土地,该协议中明确“采石场所占土地根据法律居委会已经注销停用。”就在26日当天,赵祥林向金鸿党支付55万元,履行了转让合同的部分支付义务。紧接着27日,赵祥林的妻子姚翠珍和金明德向玉溪市莲池采石场有限公司签订采石场的采矿权转让合同。上述的三个合同签订主体不同,合同内容以及合同目的亦不相同,三者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也就是设备转让不必然导致采石场的转让,采石场的转让以及能否开采与设备转让之间不是必然的因果关系。2013年3月25日的《转让合同》有效成立,赵祥林和金鸿党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二审中是否存在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情形。2013年10月21日,赵祥林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调证申请书,要求法院向林业部门调查关于水沟箐采石场能否开采的相关情况;向采石场管理人员(金鸿党聘请人员)核实,车牌为云F313**、云F354**、云R097**的车辆在2013年3月26日运输销售石料发货发料单据的真实性等情况。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向林业部门进调查并组织当事人质证,由于赵祥林在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同时未能提交发货发料单据,二审法院作出决定书,告知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当天,赵祥林还向二审法院提出申请书,要求对转让合同中的机械设备进行鉴定,欲证明其价值与合同约定存在较大差异显失公平。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赵祥林在二审期间提出申请对合同标的进行鉴定,不合符合规定,原二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综上,赵祥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祥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 杰审 判 员 潘建芝代理审判员 赵嘉琴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吴丽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