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秀民初字第235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刘玉美与卢光烈、卢朝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美,卢光烈,卢朝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秀民初字第2357号原告刘玉美,女,1951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卢开金(系原告刘玉美的儿子),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特别代理。被告卢光烈,男,195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告卢朝珍,男,197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原告刘玉美诉被告卢光烈、卢朝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龙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美的委托代理人卢开金到庭、被告卢光烈、卢朝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美诉称:2013年4月27日14时许,被告之父卢光烈故意把排水管里的水排进原告的埕中及原告放木头的工棚中,致木头全部腐烂,原告母亲刘玉美看到后就把水排出去,不料被告之父卢光烈不但咒骂刘玉美,还将刘玉美推倒,并拳打脚踢且用木头毒打。原告的儿子卢开金知道后立即向派出所报案,正当派出所对刘玉美做笔录时,被告卢光烈的儿子卢朝珍不顾民警的劝阻,殴打刘玉美的头部,并把刘玉美推倒在地,致原告刘玉美身上多处受伤。原告的伤经九五医院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因没钱继续治疗,原告只住院4天就要求出院回家,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4906.86元(币种下同)。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属于轻微伤。2013年5月20日,被告卢光烈被莆田市秀屿分局处以拘留十五天并罚款壹仟元的行政处罚。但二被告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拒不赔偿。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06.86元、误工费400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302元、交通费100元、法医鉴定费100元,合计6285.86元。被告卢光烈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是原告刘玉美打其头部,其并未殴打刘玉美。且其被打之后蹲在地上用手捂住头部,后发现其头部受伤流血,原告刘玉美看到其受伤后害怕就自行跑开并撞到一堆石子上,原告是自己撞伤的,所以其没有殴打原告刘玉美,原告治疗的花费与其无关,且原告的诉求没有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卢朝珍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其并没有殴打原告刘玉美,原告治疗的花费与其无关,且原告的诉求没有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刘玉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没有异议。二、福州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九五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小结一份、医疗发票二份、费用清单三份,意在证明原告因被二被告殴打致伤住院,共花去医疗费4906.86元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有异议,并认为费用清单中显示原告花费的全部是化验项目,均不是治疗软组织挫伤;门诊病历不具真实性,其从未没见过该种病历;原告治疗的花费与二被告无关。三、莆公秀(平海)行罚决字(2013)03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民事权利告知书一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一份、鉴定发票一张,意在证明2013年4月27日下午14时许,在刘玉美厝边,原告刘玉美与被告卢光烈因口角发生吵架,卢光烈头部被刘玉美用木头打受伤(轻微伤),后卢光烈也追打刘玉美,刘玉美经法医鉴定受轻微伤并花费鉴定费100元;被告卢光烈被处以拘留十五天并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权利告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并认为决定书中认定原告被被告卢光烈殴打受伤不是事实,事实是原告自己害怕跑掉而摔伤的;对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发票有异议,并认为原告的伤是自己摔倒而造成的,与二被告无关。四、(2013)秀刑初字第2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卢光烈有殴打原告,后又叫其二个儿子殴打原告刘玉美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可以证明是原告对被告卢光烈造成伤害并赔偿,而不是二被告对原告造成伤害。被告卢光烈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卢朝珍向本院提供询问笔录复印件二份,意在证明被告卢朝珍并没有造成原告刘玉美受伤,也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的伤情与其无关。经质证,原告对二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询问笔录的内容有异议,并认为原告刘玉美不识字,不知道笔录写什么,且被告卢朝珍有殴打原告,原告是被殴打之后才摔倒的。被告卢光烈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秀刑初字第2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莆公秀(平海)行罚决字(2013)03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实原告刘玉美与被告卢光烈、卢朝珍及案外人卢朝阳因民间纠纷打架,且原告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秀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卢光烈被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卢朝珍提供的二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九五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4906.86元,此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认为该治疗花费不合理且对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有异议,却并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误工费400元,因事发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已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故其要求误工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400元偏高,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护理费应为88.74元/天×3天=266.22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偏高,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元/天×3天=45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302元,因原告身体确受伤害且年事已高,需要补充营养才能恢复健康,结合本案原告花去的医疗费,原告的该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100元,却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是必然要支出的,结合原告住院的地点及天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鉴定费100元,有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照准。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906.86元、护理费26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营养费302元、交通费6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5680.08元。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27日14时许,原告刘玉美与被告卢光烈因民间纠纷发生口角,原告用木头砸向被告卢光烈,其看到被告卢光烈头部受伤后立即跑开,被告卢光烈随之追上将原告推倒,并用拳头殴打其背部、用木棍击打其腰部。原告之子卢开金闻讯后电话报警。莆田市公安局平海派出所出警到现场调查案情,被告卢光烈之子卢朝珍、卢朝阳闻讯亦赶到现场,其二人不顾民警劝阻,与原告母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卢朝珍用手推原告,卢开金欲还击被告卢朝珍时,卢朝阳用拳头殴打卢开金的头部。原告见状捡起一块模板拍打卢朝阳,致案外人卢朝阳左手掌骨折。后卢朝阳返回家中拿出铁耙,用耙柄击打卢开金腹部及右手掌背。经鉴定,卢朝阳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卢光烈及原告刘玉美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3年5月20日,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作出莆公秀(平海)行罚决字(2013)03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卢光烈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3年10月14日,原告刘玉美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赔偿给被告卢光烈经济损失4495.82元,赔偿给案外人卢开金45494.74元。2013年4月28日,原告在九五医院住院治疗3天,出院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花去医疗费4906.86元。后原告向被告卢光烈、卢朝珍要求赔偿,二被告拒偿。2014年5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6285.86元。案经审理,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的生命健康权不受非法侵害。被告卢光烈因民间纠纷与原告刘玉美发生冲突,并导致原、被告均有受伤。经审查,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5680.08元。此有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九五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据在案为凭,结合原告庭审陈述,足以认定。本案中,原告因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微伤、一人轻伤,并被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但本案系因邻里纠纷激化引发,被告卢光烈亦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定原告应自行承担80%的民事责任,被告卢光烈承担20%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为5680.08元×20%=1136元。被告卢光烈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中不合理及缺乏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卢朝珍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本案的询问笔录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被告卢朝珍在本案中并未出手殴打原告,也未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处罚,原告也并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有被被告卢朝珍殴打,故原告要求被告卢朝珍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光烈主张其并未殴打原告,却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光烈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刘玉美因人身受侵害所致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千一百三十六元;二、驳回原告刘玉美对被告卢朝珍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刘玉美负担143元,被告卢光烈负担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龙飞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斌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残废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的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附二:申请执行提示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