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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内中民初字244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王某诉何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内中民初字2441号原告王某,女,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何某甲,男,汉族,1970年11月16日出生。原告王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孝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21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5日生育女孩何某乙。夫妻感情已破裂,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性格偏激,家庭冷暴力,遗弃家庭成员,对原告及女儿不闻不问。小孩7个月断奶后离家独居,对原告及女儿没有尽到做丈夫及父亲的义务。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小孩的抚养费及教育费等。被告何某甲辩称,感情破裂不是事实,性格偏激,对女儿没有尽到责任不是事实。刚结婚时,被告住在原告家,给予经济支持,原告多次威胁、打骂、刺伤被告,原告将小孩送至被告父母家不闻不问,原告没有尽到母亲的责任。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08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8月21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5日生育女孩何某乙。2010年5月小孩断奶后,被告便偶尔回家,主要在学校居住。2012年春节时被告到原告处居住,双方发生纠纷。春节后不久被告搬出去在学校居住。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其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系再婚,且生育了小孩,因双方性格各异,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了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林孝华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 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