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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林旭与刘怀金、蓝晓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旭,刘怀金,蓝晓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民初字第789号原告林旭,女,1983年2月4日出生,汉族,销售员,住上杭县。委托代理人李小强,福建杭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怀金,男,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蓝晓英,女,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原告林旭与被告刘怀金、蓝晓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怀金、蓝晓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旭诉称,被告刘怀金与原告之夫是好朋友,2011年1月下旬,被告刘怀金说准备进一批茶叶还差些资金,让原告之夫帮忙。原告之夫答应了被告刘怀金的要求并让原告筹备后借给被告刘怀金。2011年1月27日,原告将8万元出借给了被告,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为凭。如今被告茶叶店也转让给了他人,却未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向其催要,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一拖再拖,被告之妻蓝晓英也以非她经手为由不予理睬。为此,要求:判决被告刘怀金、蓝晓英立即归还其向原告的借款本金8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至还清借款时止。被告刘怀金、蓝晓英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向本院提出异议,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的答辩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1年1月27日借条一张、被告刘怀金、蓝晓英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证明被告刘怀金向原告林旭借款8万元的事实。2、被告刘怀金和被告蓝晓英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刘怀金向原告所借的款项是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怀金、蓝晓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被告刘怀金向原告林旭借款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兹向林旭手借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00元)经借人:刘怀金2011.01.27”。此后,被告刘怀金未向原告林旭归还借款本金。另查明,被告刘怀金、蓝晓英于2010年11月29日在上杭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3月8日在上杭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怀金与原告林旭之间借款合法、有效,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为证。原、被告之间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款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依法可以向被告主张该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之规定,原告以起诉之日即2014年2月10日为起算点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借款系被告刘怀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怀金、蓝晓英应当共同偿还。由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2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怀金、蓝晓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与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怀金、蓝晓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旭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00元,由被告刘怀金、蓝晓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云球人民陪审员  刘汪初人民陪审员  林素梅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范秀花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条款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