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214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2141号原告:彭某甲,男,197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王宏,庐江县庐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1978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彭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计小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某甲诉称:彭某甲、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3月13日在安徽省庐江县民政局领证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常有争吵,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女彭某乙由彭某甲抚养。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彭某甲与王某某于199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3月13日在安徽省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证。2002年2月15日,上方生育一女孩,取名彭某乙,现在上小学。彭某甲、王某某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之间产生不睦。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彭某甲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簿等,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结婚登记情况及婚后生育子女情况等;2、彭某甲的当庭陈述,证明双方相识、婚后夫妻感情等情况。上述证据,已经庭审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彭某甲、王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即确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虽有争吵,皆是双方缺乏交流沟通而产生的。只要夫妻共同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理解,互敬互爱,双方是能和好的。彭某甲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鉴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彭某甲诉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计小龙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俊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