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民再终字第35、3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王冬梅与承德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冬梅,承德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再终字第35、3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冬梅。委托代理人任树祥,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承德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营子大街5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10654056-6。法定代表人杨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诚冰,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冬梅与承德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承德矿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两案,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2011)秦开民初字第1043、1047号民事判决,王冬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7日作出(2012)秦民终字第396、39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后,王冬梅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冀民申字第2423、242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冬梅及委托代理人任树祥,承德矿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诚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冬梅于1990年7月到兴隆矿务局处工作。1994年被派往兴隆矿务局子公司秦皇岛开发区兴隆物资贸易处(以下简称贸易处)任会计工作,工资由贸易处支付。该处共有两名正式员工,分别是法定代表人魏书超,会计王冬梅。兴隆矿务局为王冬梅办理了社会保险。王冬梅与兴隆矿务局于1995年签订了劳动合同,1995年至2010年之间续订了4份劳动合同,双方2010年6月30日续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6月30日止。2000年元月9日兴隆矿务局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通过《兴隆矿务局劳动合同管理办法》,该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或者企业规章制度,连续旷工在15天以上或年内累计旷工在30天以上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05年3月贸易处申请变更登记,经营范围发生改变,基本属于停业状态。贸易处未按规定时间参加企业年检于2010年2月2日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兴隆矿务局得知情况后于2010年12月28日书面通知王冬梅贸易处无业务开展,不需要留守人员,限其三日内到单位运销处办理业务交接并同时到局人力资源处报到另行安排工作,王冬梅在该份通知上签字,并书写“本人同意交接物资贸易处业务后回人力资源处报到,报到时间为2011年1月10日”。但王冬梅未按通知要求交接工作及到用人单位报到。兴隆矿务局称2011年1月6日派员到秦皇岛与王冬梅交接工作,当时王冬梅行动自如,王冬梅称此次交接系电话通知,双方没有见面。王冬梅以交接人员不适格为由未予交接工作。2011年1月4日、2011年3月7日秦皇岛公安医院为王冬梅开具诊断书二份,二份诊断书均记载王冬梅腰4间盘轻度膨出,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局部理疗。王冬梅将上述二份诊断书及请假条邮寄给兴隆矿务局,兴隆矿务局书面回复王冬梅责令其到定点医院进行检查,王冬梅未到定点医院检查。2011年3月16日兴隆矿务局书面通知王冬梅要求其接到通知后15日内到单位报到,逾期视为旷工,旷工达15日自动解除劳动关系,王冬梅接到通知后仍未到用人单位报到。兴隆矿务局于2011年4月20日以王冬梅旷工40天,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及法律规定为由,书面通知解除了与王冬梅的劳动合同,书面通知于2011年5月18日邮寄送达给王冬梅。2011年6月24日由兴隆矿务局运销处、财务处、审计处、纪委、监察处、后勤管理处、法律事务处、人力资源处人员组成的交接组到秦皇岛与王冬梅交接工作,王冬梅以自己律师不在场为由拒绝交接,双方至今未交接工作。2011年6月24日王冬梅将贸易处账面上的50000元现金通过银行汇至兴隆矿务局。2011年6月兴隆矿务局变更企业名称为承德矿业公司。贸易处向承德矿业公司报送的2005年、2006年资产负债表显示2005年、2006年贸易处应付工资为0。王冬梅称承德矿业公司于2011年9月在双方未交接工作的情况下擅自拉走公司资产及财务会计账册等资料,但未提交证据。王冬梅称其曾于2005年向矿业公司运销处申请补发工资,矿业公司否认收到该份申请。另查明,王冬梅于2005年底开始在秦皇岛天河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任会计至今,该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承德矿业公司对王冬梅提交的诊断书真实性有异议,要求王冬梅提供就医的X光片、报告单等相关证据,王冬梅称就医时进行了相关检查,拍摄了X光片,但相关证据已交给承德矿业公司的工作人员,该公司否认收到王冬梅的X光片、报告单等相关就医凭证。王冬梅于2011年4月2日向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王冬梅有购买海港区玉峰里25-2-9号公有住房的权利、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补发2004年3月至合同解除之日的工资、加付赔偿金、经济补偿金、缴付2011年1月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的各项保险。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秦开劳裁字(2011)第44号裁决书,裁决承德矿业公司支付王冬梅2005年3月至2011年4月的生活费39648元、经济补偿金10802元,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对仲裁裁决均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原一审法院判决认为,王冬梅在承德矿业公司的子公司秦皇岛开发区兴隆物资贸易处从事会计工作,贸易处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承德矿业公司明确告知王冬梅贸易处不需要留守人员,并责令其三日内到单位报到,另行安排其工作,王冬梅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间到单位报到,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王冬梅邮寄秦皇岛公安医院诊断书及请假条向用人单位请病假,承德矿业公司书面回复王冬梅要求其到企业的定点医院进行检查,王冬梅未到定点医院检查。在承德矿业公司对其提交的诊断书提出异议后,王冬梅未能提供X光片及报告单予以佐证,故对王冬梅提交的诊断书不予采信。承德矿业公司于2011年3月l6日书面通知王冬梅要求其接到通知后15日内到单位报到,王冬梅接到通知后仍未到公司报到,已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承德矿业公司解除与其劳动合同并不违法,故王冬梅要求承德矿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王冬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不予支持。承德矿业公司提供的资产负债表证明贸易处2005年、2006年应付工资为0,即2006年底以前贸易处不拖欠王冬梅工资。王冬梅作为贸易处会计,当然掌握贸易处的公章、账本、账册、工资表等财务账册资料,王冬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承德矿业公司私自将上述资料拉走,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贸易处处于停业状态后自2007年王冬梅亦应就其工资问题向承德矿业公司申请,但王冬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承德矿业公司主张过权利,且在2011年6月将贸易处账面上50000元现金汇付给承德矿业公司,王冬梅掌握贸易处的公章、账本、账册、工资表,并未与承德矿业公司进行交接,承德矿业公司无法核对王冬梅的工资状况,故王冬梅主张承德矿业公司拖欠其工资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不属劳动争议,王冬梅要求确认其享有依照房改政策购买位于海港区玉峰里25-2-9号公有住房的权利、承德矿业公司向其出售公有住房的请求,不予支持。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承德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支付王冬梅2005年3月至2011年4月的生活费39648元、经济补偿金10802元;二、驳回王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2011)秦开民初字第1043号案件受理费10元,(2011)秦开民初字第1047号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冬梅负担。判后,王冬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原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二审诉讼中,王冬梅提交三份证据。第一份证据是证人魏书超的书面证言;第二份证据是秦皇岛银亿能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第三份证据是秦皇岛银亿能源有限公司收据。本院原二审判决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一)、关于王冬梅要求确认其享有依照房改政策购买位于海港区玉峰里25-2-9公有住房权利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王冬梅要求承德矿业公司补发自2004年3月以来拖欠工资的主张。就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1994年王冬梅被派往兴隆矿务局子公司秦皇岛开发区兴隆物资贸易处从事会计工作,王冬梅与承德矿业公司于1995年12月签订了期限至2000年12月的劳动合同,之后又分别续订了2000年12月至2004年6月、2004年7月至2007年6月、2007年7月至2010年6月、2010年7月至2013年6月四份劳动合同,王冬梅工资自其被派往秦皇岛开发区兴隆物资贸易处工作后均由该贸易处支付,该贸易处系独立法人。王冬梅主张承德矿业公司自2004年3月起开始拖欠其工资,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一份2005年8月1日秦皇岛开发区兴隆物资贸易处给兴隆矿务局运销处的补发工资申请,以证明其主张,但该申请只能说明秦皇岛开发区兴隆物资贸易处于2005年8月1日申请承德矿业公司补发2004年至2005年8月的工资,却不能证明在此之后王冬梅的工资发放情况,且承德矿业公司否认收到此申请,王冬梅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承德矿业公司收到此申请。承德矿业公司主张不拖欠王冬梅工资,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秦皇岛开发区兴隆物资贸易处工商登记资料、该物资贸易处与秦皇岛华仁耐酸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王冬梅2011年1月12日给承德矿业公司人力资源处的劳动和社会保险说明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王冬梅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三份证据中,对第一份证人魏书超的书面证言,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询问和质证,且其提交的证言中仅有魏书超个人签字为手写,证言内容均为打印,由于证人魏书超未出庭,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第二份证据秦皇岛银亿能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第三份证据秦皇岛银亿能源有限公司收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王冬梅提交的证据二和证据三,证明了王冬梅一直掌握物资贸易处的财务情况,该物资贸易处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仍有其他项目经济收入,需经王冬梅办理。另外,王冬梅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2011年6月24日承德矿业公司向其发出的通知一份,证明王冬梅掌管贸易处各类合同、证照、印章及贸易处的房产及产权证书,以及其他与贸易处相关的资料,由此可见,王冬梅至2011年6月24日承德矿业公司向其发出通知时,仍掌管该物资贸易处的各类证照、印章、财务账册等资料,而王冬梅却未提交证据证明承德矿业公司现已获得上述资料,因此,由于王冬梅认可其工资由秦皇岛开发区兴隆物资贸易处支付,却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在物资贸易处的资金收支情况,亦不能证明承德矿业公司拖欠其工资的事实,故对其要求补发2004年以来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王冬梅要求承德矿业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加付赔偿金71039元的主张,因王冬梅主张承德矿业公司拖欠其工资的请求证据不足,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应先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故对王冬梅要求承德矿业公司加付赔偿金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四)关于王冬梅要求承德矿业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52035.50元的主张。王冬梅于2011年4月2日申请仲裁时,以承德矿业公司拖欠其工资为由要求与承德矿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由承德矿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其不能证明承德矿业公司拖欠其工资的事实。承德矿业公司在秦皇岛开发区兴隆物资贸易处营业执照被吊销后,于2010年12月28日发出书面通知,要求王冬梅在3日内交接业务并到人力资源处报到,并另行安排工作。王冬梅书面回复,同意交接业务并同意在2011年1月10日报到。但王冬梅先后于2011年1月9日、2011年3月8日书面申请请假各2个月,并附秦皇岛市公安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承德矿业公司对此申请,明确告知王冬梅如有病来承德矿业公司定点医院检查医治,对《诊断证明书》不认可,请假不予允许,限15日报到,否则按旷工处理。但王冬梅仍未到承德矿业公司报到,且对其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不能提供X光片、病例、缴费凭证等其他就医相关证据予以佐证。2000年1月9日,兴隆矿务局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通过了《兴隆矿务局劳动合同管理办法》,该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或者企业规章制度,连续旷工在15天以上或年内累计旷工在30天以上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另外,王冬梅与承德矿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3项规定,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11年4月20日,兴隆矿务局以王冬梅旷工40天,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及法律规定为由,书面通知解除与王冬梅的劳动合同,该书面通知于2011年5月18日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邮寄送达给王冬梅,且特快专递的封皮上写明邮寄文件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但特快专递投递回执上注明王冬梅拒收。因此,承德矿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兴隆矿务局劳动合同管理办法》和双方所签订劳动合同,于仲裁裁决前解除与王冬梅的劳动合同合法,承德矿业公司无需向王冬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王冬梅要求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五)、关于王冬梅要求承德矿业公司为其缴纳2011年1月至今各项社会保险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王冬梅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王冬梅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主张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为:(一)、依房改政策王冬梅对海港区玉峰里25-2-9号房屋享有房改房购买权,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承德矿业公司没有拖欠工资缺乏证据证明。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故原审对王冬梅要求确认其享有依照房改政策购买位于海港区玉峰里25-2-9公有住房权利的主张不予支持正确。关于王冬梅要求承德矿业公司补发自2004年3月以来拖欠工资的主张,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1994年王冬梅被派往兴隆矿务局子公司秦皇岛开发区兴隆物资贸易处从事会计工作,该贸易处系独立法人,王冬梅工资自其被派往秦皇岛开发区兴隆物资贸易处工作后均由该贸易处支付。作为会计,王冬梅一直掌管该贸易处的财务情况,掌管贸易处各类合同、证照、印章及贸易处的房产及产权证书,在该贸易处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仍有其他项目经济收入,需经王冬梅办理。至2011年6月24日承德矿业公司向其发出通知时,王冬梅仍掌管该物资贸易处的各类证照、印章、财务账册等资料,至本案再审庭审时双方未提交证据证明承德矿业公司已获得上述资料。由于王冬梅认可其工资由秦皇岛开发区兴隆物资贸易处支付,却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在贸易处的资金收支情况,亦无证据证明承德矿业公司拖欠其工资的事实,故原审对其要求补发2004年以来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无不当。综上,王冬梅申请再审的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2)秦民终字第396、397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史林波审判员 张子栋审判员 可小平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杜禹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