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横民一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张显龙诉饶祥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显龙,饶祥剑,高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一初字第338号原告张显龙。委托代理人钱建华,律师。委托代理人汤凌强,律师。被告饶祥剑。被告高俊。原告张显龙与被告饶祥剑、高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章兵进行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显龙的委托代理人汤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祥剑、高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显龙诉称,原告与被告饶祥剑系朋友关系,被告饶祥剑与被告高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9日,两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两被告出具了借款协议一份。此后两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由两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人口身份信息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协议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收条原件1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6月19日止。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经质证、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9日,被告饶祥剑、高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两被告共同出具了借款协议、收条各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了利息为月息0.03%,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6月19日止。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由两被告负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张显龙与被告饶祥剑、高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两被告提供30000元借款,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违反了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利息方面,因原告诉请中未主张利息,故对于利息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饶祥剑、高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显龙借款3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饶祥剑、高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章兵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代书记员 裴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