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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1217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1217号原告:谢某某,女,199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文世荣,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甲,男,1991年7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玉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文世荣、被告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冬在六安市经济开发区打工时认识并恋爱,2012年春同居生活,同年11月30日生育一女高某乙,2013年8月双方登记结婚补办结婚手续。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不好,婚后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甚至遭到被告殴打,2014年4月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余地,望法院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生育一女高某乙的事实。被告高某甲辩称:诉状所称与事实不符合,感情破裂没有事实依据,离婚对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原告所写的日记一组作为证据,证明婚后夫妻感情较好。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原告对于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称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婚前恋爱时感情较好,并不能证明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并确认下述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冬在六安市经济开发区打工时认识并恋爱,2012年春同居生活,同年11月30日生育一女高某乙,2013年8月双方登记结婚补办结婚手续。婚后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2014年4月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被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偶有争吵,但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与理解,正确、冷静处理家庭矛盾,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综合考虑双方现实状况,应以维持婚姻和家庭稳定为宜。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玉锋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 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