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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伊州民二终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刘昌与左定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昌,左定华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伊州民二终字第3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昌。委托代理人:刘国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定华。委托代理人:余川,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昌因与被上诉人左定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的(2014)察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胜、被上诉人左定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左定华原审诉称:2000年10月1日,2007年9月4日,刘昌先后两次与其签订养殖场及一处宅基地转让合同,将位于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扎库齐牛录乡寨牛录村的两处养殖场及一处宅基地(共9亩土地)转让给本人,约定由刘昌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现合同已实际履行,其已付清了全部转让款,但刘昌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其与刘昌所签转让合同有效;并判令刘昌协助其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手续。刘昌原审辩称:其和左定华签订合同属实,双方签订的是租赁合同不是买卖合同,其和村委会签订的也是租赁合同,合同期限到2026年,其没有违约。原审法院查明:左定华于2000年10月1日与刘昌签订了《养殖场转让合同》,约定将刘昌位于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扎库齐牛录乡寨牛录村的养殖场转让给左定华,包括合同权、经营权、使用权全部归左定华所有,该合同经寨牛录村委会同意盖章。2001年11月30日,刘昌就该地办理了地号为09-04-﹤2﹥-01,使用权面积为5962.50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证》。2007年9月4日,双方又补充签订了将刘昌地号为09-04-﹤2﹥-01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左定华,由刘昌协助左定华办理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由左定华承担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左定华已支付给刘昌协议书约定的转让款36000元。该养殖场由左定华经营至今,现左定华以刘昌拒绝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左定华、刘昌于2000年10月1日签订的《养殖场转让合同》及2007年9月4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就主要条款已达成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001年刘昌就该地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合同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双方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应为有效。故刘昌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租赁合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左定华与刘昌于2000年10月1日、2007年9月4日所签订的《养殖场转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有效(位于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扎库齐牛录乡寨牛录村滩地地号为09-04-﹤2﹥-01集体土地使用证),刘昌协助左定华办理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刘昌负担。上诉人刘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将租赁合同关系认定为转让合同关系错误。《养殖场转让合同》题目尽管用的是“转让”二字,但该合同本质上属于租赁合同,是其在与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扎库齐牛录乡寨牛录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承包合同书》的基础上所签订,因此,该《养殖场转让合同》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属于转租赁合同。二、原审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37条的规定即“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发包方同意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法定条件,证人已证实村委会不同意将其承包的土地过户给左定华,所以转让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转移的除外。”根据这一规定,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原则上不允许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原审判决认定转让合同有效,要求其协助左定华办理过户手续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并依法改判驳回左定华要求办理土地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左定华负担。被上诉人左定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刘昌将其租赁取得的养殖场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本人,经过了村委会的同意,双方转让土地的事实清楚没有争议,并已实际履行,该转让的土地是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性质是企业用地,刘昌租赁该土地用于养殖,其现仍用于养殖,并没有改变土地的使用性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左定华与刘昌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还是转让合同关系;2、左定华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签订合同有效并要求刘昌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有无依据。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刘昌虽与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扎库齐牛录乡寨牛录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系《土地租赁承包合同书》,刘昌以租赁方式取得了养殖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但根据刘昌与左定华签订的《养殖场转让合同》载明的“刘昌将其办完正式合法手续的养殖场一所转让给左定华经营,包括合同权、经营权、使用权全部归左定华所有。”内容看,刘昌是将其租赁取得的30年经营权的养殖场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了左定华,双方之间形成的系转让合同法律关系,刘昌认为是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左定华与刘昌签订的《养殖场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扎库齐牛录乡寨牛录村村委会的同意盖章,且已实际履行,刘昌取得该养殖场用地为了养殖,左定华受让后仍用于养殖,没有改变土地使用性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之后双方又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除转让内容与《养殖场转让合同》一致外,还补充增加了“如需过户,刘昌应协助左定华办理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由左定华承担”的条款,该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根据《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刘昌有义务协助左定华办理养殖场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但刘昌至今未协助办理,已构成违约,理应履行协助义务,故左定华要求刘昌协助其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养殖场转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有效并判令刘昌协助左定华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刘昌认为原审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上诉人刘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刘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明审 判 员  彭红梅代理审判员  芦海龙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蒋红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