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执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北京鹏海装修装饰有限公司与黑龙江鼎盛志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鹏海装修装饰有限公司,黑龙江鼎盛志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张执字第104号申请执行人北京鹏海装修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海淀区。法定代表人肖佑海,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黑龙江鼎盛志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法定代表人吴晓彬,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北京鹏海装修装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黑龙江鼎盛志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张家口仲裁委员会2014年6月11日作出张仲(2013)民裁字第68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黑龙江鼎盛志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至今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北京鹏海装修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42条、第52条、第5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拔被执行人黑龙江鼎盛志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在银行存款264735.2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提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和收益。(未含从判决应当履行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迟延履行期间法定债务利息,在冻结、划拨、查封、扣押、评估、拍卖财产或扣留、提取其相应的收入时一并计算在内)。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让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任何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因其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三、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冻结、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冻结、查封、扣押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冯 记 坡执行员 唐 福 前执行员 刘 喜 运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唐福前(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