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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元民一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罗勇诉王云禄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王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元民一初字第269号原告罗某,男,汉族,1988年2月8日生,初中文化,。被告王某某,男,彝族,1966年10月10日生,小学文化。原告罗某诉被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罗某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份在黄瓜园街老字号肥羊饭店做厨师,原告所在的饭店与被告的饭店相邻。2013年6月28日晚上8时许,有人拉了一只羊到原告所在的饭店门口卖,后羊被原告所在的饭店购买了,被告就有意见,故意打电话报警称原告所在的饭店购买了别人偷来卖的羊。之后,派出所的民警赶到现场把双方叫拢了解情况,被告就趁原告不注意冲拢殴打原告,被告朝着原告的脸上、头上殴打了几拳,并将原告按翻在地上殴打,后被旁边的人和在场的民警拉开。原告受伤后于当晚到元谋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所受的伤为“脑震荡、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治疗至2013年7月8日治愈出院,共开支医疗费2362.07元。后经派出所多次调解赔偿事宜,被告都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62.07元、误工费720元、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车旅费10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4282.07元。被告王某某辩称,那天民警到场后我是去看热闹,罗某就来问我是否是我报的警,说我多管闲事,后罗某就来打我,我推了他一下是事实,但是他先打我,他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我不同意赔偿。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罗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列举了以下证据材料:罗某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罗某的基本情况;元谋县中医院病情证明、出院证、住院发票、住院病人日费用清单、门诊发票(二)张,欲证实原告罗某在纠纷发生的过程中所受的伤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至2013年7月8日治愈出院,共开支医疗费2358.07元;楚正司鉴(2013)07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欲证实原告罗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同时为鉴定伤情开支鉴定费200元;罗某、王某某的询问笔录,欲证实在纠纷的过程中被告王某某致伤原告罗某。上述证据经被告王某某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罗某2013年3月开始在黄瓜园镇黄瓜园街老字号肥羊饭店做厨师,原告所在的饭店与被告王某某的饭店相邻。2013年6月28日20时许,有人牵来一只羊卖给原告所在的饭店,后有人报警称原告所在的饭店购买了别人偷来卖的羊。之后,黄瓜园镇派出所民警来到原告所在的饭店了解情况,后原告罗某的哥罗聪听说该事系被告王某某报的警便找王某某询问,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在纠纷的过程中被告致伤原告。原告受伤后于当晚到元谋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所受的伤为“脑震荡、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治疗至2013年7月8日治愈出院,共开支医疗费2358.07元。2013年9月26日原告罗某的伤经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所受的伤为“轻微伤”,为鉴定伤情开支鉴定费200元。后经派出所多次组织双方调解,被告都拒绝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罗某遇事不够冷静,在纠纷的过程中双方互殴对方,双方对纠纷的发生都有责任,但从事后二人向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庭审过程中接受法庭的询问及结合二人伤情的结果分析,被告王某某对原告罗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原告罗某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对原告罗某主张的2358.07元医疗费,有证据证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720元误工费,根据其住院9天的事实,结合误工费标准每天按76元计算,误工费共计支持684元;对原告主张的450元护理费,因其未提供医院出具的需要护理的书面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院的审判实践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支持20元计算,结合其住院9天的事实,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180元;对原告主张的100元车费,根据原告受伤所在的黄瓜园镇到元谋县中医院车旅费每人7元的事实,其车旅费按两人一个来回计算,本院酌情支持28元车旅费;对原告主张的200元鉴定费,因是为鉴定本次伤情所支出的费用,且鉴定机构出具了正式发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旅费共计人民币2275.05元。二、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鉴定费人民币200元,共计人民币250元,由原告罗某承担人民币75元(已付),被告王某某承担人民币175元,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吴忠伟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得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