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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蒙胜诉被告XX兵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胜,XX兵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351号原告:蒙胜,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居民。被告:XX兵,男,40岁,汉族,村民。原告蒙胜与被告XX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胜诉称:2013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口头协议租赁原告成功50-E装载机一台,用于从事堵格至坪塘的公路建设,使用到2013年10月12日。2013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并解除租赁合同,被告欠原告装载机租赁费共计20000元,结算后被告由于无钱及时支付,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欠款,被告借故拖延,拒不支付。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装载机租赁费用2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出下列证据:被告XX兵亲笔书写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XX兵租用原告成功50-E装载机一台,月租费1.5万/月,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12日,共计租用42天,共欠金额20000元。被告XX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和举出证据,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被告XX兵未向法庭举出证据。现对原告所举证据作以下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上面有被告的签名和手印,原告对被告向其租用装载机的型号、时间及租赁费用也都给予了充分的说明,被告未到庭应诉,未提出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口头协议租赁成功50-E装载机一台,用于从事堵格至坪塘的公路建设,使用到2013年10月12日。2013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并解除租赁合同,被告欠原告装载机租赁费共计20000元,结算后被告于2013年11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金额为20000元的欠条一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蒙胜向法庭举出证据,证明被告XX兵欠原告装载机租赁费用20000元的事实,被告经合法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出示证据,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蒙胜装载机租赁款2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XX兵承担(此款已由原告蒙胜垫交,在履行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捷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鹏飞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