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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民初字第04092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王成立与王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立,王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民初字第04092号原告王成立,男,1945年7月30日出生。被告王成,男,1974年12月22日出生。原告王成立与被告王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小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立、被告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立诉称,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原告居东,被告居西,2013年4月底左右,被告在其家门口处用垃圾堆成土梁,然后用水泥抹面,下面有一10厘米塑料管流水用,梁宽3米,长17米,到雨季,梁挡住雨水,不能排出,直接浸泡原告家西院墙,泡约15厘米窟窿,小房地面有15厘米深水,危险上房西墙,我的墙下面一截土坯是几十年前垒的,上面一截是后垒的,我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清除梁,并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拒绝,故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其家门口处的梁清走,恢复原状,被告赔偿原告西院墙浸泡损失2000元,赔偿原告误工损失30000元。被告王成辩称,我家是在西院,原告家在东院,我在2013年5、6月份将我家东侧的胡同路面硬化了,我把路面架高了,水能排出去,我们家地势比原告家高,原告的墙是用石头和泥土垒成的,已有好多年,墙面是受雨水长期浸泡造成的,且经村镇解决,原告拒绝采取其他防护措施,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原告居东,被告居西,地势西高东低,原、被告房屋间有一南北走向公共胡同,路宽约3.5米,被告于2013年5月左右将胡同路面用水泥硬化垫高,硬化路面长约17.7米,其中原告西院墙外部分约为11米,在西院���西侧留有一宽约0.4米的排水沟,排水沟南侧、胡同路面下方铺设了排水管道,原告家西院墙下端系用石头和泥土砌成,已有数十年,现墙面不平整。现原告正翻建房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原告西院墙系土坯结构,已垒有数十年,被告将路面硬化至今一年有余,原、被告两家地势原本西高东低,被告将路面硬化后,对路面的排水问题和原告西院墙势必造成一定影响,虽原告家西院墙现不平整,考虑原告家房屋已盖有几十年,且系土坯结构,原告之墙面可能系因年久失修、雨水侵袭等多种原因所造成,在此基础上,被告将路面垫高,加剧了原告西院墙的危险���,但鉴于原告正在翻建房屋,且被告所硬化之路面对原告翻建房屋不构成妨碍,虽该硬化之路面对原告房屋存在一定影响,但该影响完全可以在原告翻建房屋时一并解决,拆除硬化之路面不尽经济合理,并非解决问题之最佳途径,原告所硬化之路面属共同走道,对方便村民出行、美化环境有积极意义,故对原告要求将被告硬化之路面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考虑被告硬化路面给原告房屋造成了一定影响,加剧了老西院墙的危险性,且给原告翻建房屋带来了一定不便,被告应于一定赔偿,对原告要求的西院墙损失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成立西院墙损失费用一千元。二、驳回原告王成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被告王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小澎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