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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茂南法执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刘平与莫仕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平,莫仕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茂南法执字第171-1号申请执行人刘平,男,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被执行人莫仕才,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茂南法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2月7日向被执行人莫仕才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莫仕才偿还欠款180700元及利息(从2011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给申请执行人刘平,向申请执行人刘平偿还欠款15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向申请执行人刘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7214元、其他诉讼费160元、公告费520元及执行费(另计),但被执行人莫仕才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位于茂名市官山西路坡头地村xx号房屋一幢(属被执行人莫仕才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莫仕才所有的位于茂名市官山西路坡头地村xx号房屋一幢。二、被执行人莫仕才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莫仕才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莫仕才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乐诗审判员  林观福审判员  陈统运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文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