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2309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2309号原告:张某甲,男,198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歙县。被告:王某,女,1988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茂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在合肥打工时相识、恋爱。××××年××月××日在歙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张某乙,现在上幼儿园。婚后双方相处不睦,时有争吵。2012年12月,原告感到在合肥打工无法兼顾老人,遂回原籍打工。考虑所在单位经济效益还可以,于2013年3月动员被告前去,以便双方共同生活,互相照顾。仅一个月,被告便以孪生姐姐有病为由要求回家,因原告劝阻无效,双方发生争吵。2013年6月,原告脚受工伤,打电话叫被告回来,遭到被告无情拒绝。8月24日,原告将孩子带回,当天被告便于其母、弟开车到原告家吵闹,经派出所调解方才平息了事态。之后,被告返回跪求和好,为了给被告改正机会,原告给予谅解。哪知,被告言不由衷,于2014年3月25日离开原告,并中断了与原告联系,致使夫妻关系形同虚设,有名无实,使原告受到不应有的伤害和痛苦。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原告张某甲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证据二、X光片及报告单、证明原告2013年6月29日在厂里上班被车轧了,左脚骨折,打电话给她,她不回来。2014年4月4日,原告作中指被机器压骨折,原告到肥东找她,她不露面,原告想见小孩也见不到。以上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于2006年在合肥打工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在被告娘家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什么根本性矛盾,彼此都能相互体谅对方,孩子是我们感情的纽带,每次从肥东到合肥再到歙县,都是双方一起协商的,充分说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良好,所以原告起诉离婚,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因此,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就辩称意见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原告6月17日发的手机短信,证明原告叫被告回去,说不回来就起诉离婚。后来原告在歙县起诉,被告回去,原告又撤诉了。被告王某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和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情况: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不持真实性异议,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告张某甲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和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情况: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一无异议。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一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一予以认定。基于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6年5月在合肥打工时相识、自由恋爱。××××年××月××日在歙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取名张某乙,现在上幼儿园。由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以致夫妻感情淡漠,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离开原告回肥东生活至今。原告遂于2014年6月30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坚持自己的诉称、辩称意见,致本院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当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淡化,只要双方加强沟通,摒弃前嫌,定能和好如初。现原告主张离婚,证据不足,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茂友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谢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