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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裕民一初字第01028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江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裕民一初字第01028号原告:江某,女,1987年7月16日生,汉族,恒源机械文员,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李某,男,1987年2月10日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六安市。原告江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在工作中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18日生一女,名李景钰。婚后,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感情裂痕越来越深,后期被告长期在外赌博,长达两年不回家,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依法诉请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50000元;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等费用。被告李某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未到庭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在工作中相识,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18日生一女,名李景钰。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一些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逐渐淡漠,但并未彻底破裂。2014年7月2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在婚后的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一些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有所淡漠但并未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江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罗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