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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蓟民初字第2203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李艳玲与吴光达,李红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玲,吴光达,李红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蓟民初字第2203号原告李艳玲。委托代理人周国军,天津市蓟县穿芳峪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光达。被告李红艳。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运利,天津市蓟县上仓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艳玲与被告吴光达、李红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非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玲的委托代理人周国军,被告李红艳,被告吴光达、李红艳的委托代理人黄运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玲诉称,原告与被告同在下仓镇蒙辛庄服装厂打工。2014年2月23日下午,二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到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鉴定,原告头部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后公安蓟县分局对被告吴光达作出行政拘留5天的处罚决定,对被告李红艳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17.30元、护理费940.20元、误工损失3360元、营养费3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就医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230元、病例复印费20元,共计14267.5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误工损失变更为5040元,总损失变更为15947.50元。原告李艳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处理意见书1份、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住院病历1册、门诊手册1册、医疗费单据4张、法医鉴定费票据6张、病历复印费收据1张、住院费用清单1份、2014年3月3日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1份、2014年3月8日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1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1份、天津市鹏春服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1份。被告吴光达辩称,原告与二被告打架属实,被告吴光达是在原告先动手的情况下才打了原告,造成打架事件发生的责任在于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光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红艳辩称,原告与二被告打架属实,造成打架事件发生的责任在于原告,被告李红艳并未殴打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红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处理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3月3日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庭审质证,涉及争议焦点的证据有异议。一、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门诊手册、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费收据、病历复印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以及开支相关费用的情况。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被告李红艳认为原告所受之伤与其无关,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吴光达认为原告因伤住院的责任在于原告,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客观的反映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并开支相关费用的情况,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供的天津市鹏春服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以及工资情况。二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提供的2014年3月8日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因伤休假的情况。二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虽系医疗机构出具,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休假的情况,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公安蓟县分局下仓派出所相关卷宗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在天津市鹏春服装有限公司打工。原告与被告李红艳原来关系一直不睦。被告吴光达系被告李红艳侄子。2014年2月23日下午,原、被告在车间工作时,原告在领取物品途中与正在弯腰清点物品的被告李红艳身体发生碰撞,被告李红艳遂用手推了原告一下,双方为此抓打在一起。被告吴光达见状,上前即用拳头杵打原告头部,最后导致原告与被告李红艳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到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轻型颅脑损伤、左顶头皮下血肿、额部头皮多处划伤。原告共住院治疗5天,开支医疗费用3417.30元。经法医鉴定,原告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为此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230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成讼。另查,2014年5月17日,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分别对原告李艳玲、被告李红艳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吴光达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原、被告陈述意见及公安卷宗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原来就有矛盾,遇事更应谨慎处理,互谅互让,互相沟通,和平解决彼此矛盾。由于双方遇事不冷静,导致原、被告发生打架事件,并造成双方受伤,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李红艳在原告与其相撞后,首先用手推了原告,导致双方抓打在一起,被告吴光达亦对原告实施殴打,对原告受伤后果二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遇事不冷静,自身存在过错,对其自身受伤的后果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二被告系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问题,原告医疗费用经本院核对确定为3417.3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30元、病历复印费2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本院依法核定。关于误工天数,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并参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本院酌定误工天数为12天。关于原告主张就医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3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417.30元、误工费938.88元(12天×78.24元/天)、护理费391.20元(5天×78.24元/天)、就医交通费200元,病历复印费20元、鉴定费230元,以上总计5197.38元。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光达、李红艳各赔偿原告李艳玲医疗费3417.30元、误工费938.88元、护理费391.20元、就医交通费200元、病历复印费20元、鉴定费230元,以上总计5197.38元的35%,即1819.03元。原告余部损失由原告自负。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艳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光达、李红艳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5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5元,二被告负担105元,二被告负担部分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董 非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咸西康判决所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