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民三初字第4171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柳屯信用社与涂凤春、田跃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柳屯信用社,涂凤春,田跃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民三初字第4171号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柳屯信用社。负责人乔梁,男,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安超,男,1981年6月15日出生,系该社工作人员,住址新民市站前大街****号3-5-2。被告涂凤春,男,195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新民市。被告田跃平,男,1979年9月19日出生,农民,住址新民市。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柳屯信用社诉被告涂凤春、田跃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娜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安超、被告涂凤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跃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涂凤春经被告田跃平担保于2008年6月30日从我信用社借款30,000.00元,年利率11.088%,借期至2010年5月20日,借据中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此笔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偿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涂凤春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同意偿还,但目前没有能力偿还。被告田跃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0日被告涂凤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11.088%,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30日起至2010年5月20日止。被告田跃平为被告涂凤春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同时双方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涂凤春向原告借款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涂凤春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涂凤春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涂凤春除清偿欠款外,亦应按合同约定偿付相应利息。被告田跃平虽系保证人,因原告未在其保证期限内主张权利,故被告田跃平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田跃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凤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柳屯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00及利息(按信用社贷款规定计算利息);如果被告涂凤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柳屯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75元,由被告涂凤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娜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魏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