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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孟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泉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男,1988年10月4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对其取保候审。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4)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2时许,被告人孟某饮酒后无证驾驶牌号苏C×××××号二轮摩托车沿徐州市泉山区泰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泰山路4号附近时,与驾驶苏C×××××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的高某相撞,致高某面部骨折,上下唇挫裂伤等伤情,被告人孟某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质断损等伤情。经鉴定,高某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牙齿损伤、张口受限、上颌骨骨折、眶壁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被告人孟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孟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47.2mg/100ml血。另查明,高某与被告人孟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已由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2014年4月1日作出民事判决。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高某的证言;查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事故照片、被告人驾驶的摩托车照片、被查获时照片;被告人孟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孟某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涉案机动车被盗抢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孟某医院诊断证明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判决书;P27-28,被告人孟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情况;文书卷: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被告人孟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系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孟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申颖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周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