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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一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邹来鹏与李亮、陈绍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来鹏,李亮,陈绍新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693号原告邹来鹏,男,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工人。委托代理人邓崔英,武宁县豫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亮,男,197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工人。被告陈绍新,男,196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永修县人。原告邹来鹏与被告李亮、陈绍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催英、被告李亮、陈绍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设备租金款7360元、延迟履行利息528元及交通费600元,共计8488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延迟履行利息(从起诉日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事实和理由是,2011年9月15日,两被告因承建扬州商品房需要,经案外人余海介绍,承租了原告升降机一台。原、被告双方约定,月租金600元,租期为2011年9月15日至2013年2月3日,且来回设备装运费由被告负责。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当场支付了3000元押金并将升���机拖走了。2013年2月3日,被告李亮通知原告到工地上拖回升降机,当日双方对于租金及相关费用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7360元租金。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该款,但两被告互相推诿,故原告诉诸本院。被告李亮辩称,拖欠设备租金属实,但租金数额不清楚。答辩人与被告陈绍新系合伙关系,因租设备是陈绍新洽谈的,应该由被告陈绍新确认,但租金总额应扣减500元。被告陈绍新辩称,1、租赁升降机属实,是被告李亮和案外人余海联系好的,答辩人只是付了3600元,其中3000元押金和600元运费,其它不清楚;2、答辩人与被告李亮系合伙关系,工程所有进出账由被告李亮管理,余欠原告租金答辩人已付给了被告李亮,李亮有没有支付给原告不清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租金结算单一���,用以证明两被告拖欠原告7360元租金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两份,1、原告对证人余海某的调查笔录一份;2、原告申请法院向余海某的调查笔录。内容为:案外人余海认可原告代理人对其所作的笔录。租赁事实是:证人与原告、被告李亮一直相熟,通过李亮介绍,证人与陈绍新熟了。因原告当时有升降机要出租,两被告刚好要租赁升降机,故证人就介绍原告与两被告租赁升降机。当时双方谈好600元一个月,运费由两被告承担,当日被告陈绍新就付了3000元押金。以上证明两被告租赁原告升降机的事实。经质证,对第一组证据,被告李亮认为结算单是原告自己计算的,被告并未签字确认,只认可原告拖回升降机时少了两只架子,同时原告租金应扣减被告垫付的钢丝绳款等500元;被告陈绍新对该组证据表示不清楚。对第二组证据,被告李亮���异议,被告陈绍新也认可是余海介绍租升降机的,并付了3600元,其中3000元是押金,600元是运费,但其没去洽谈,并且是李亮通知其去付钱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客观,之间形成了证据链,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绍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李亮手写“代发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绍新已将6000元余款租金支付给了被告李亮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表示不清楚,同时原告未收到李亮交来租金款;被告李亮不予认可,认为该代发票虽系自己所写,但该代发票是合伙作账用的预算支出凭证,并不是付款凭证,自己并未付过原告租金。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已支付原告租金,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亮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因合伙承建扬州清水湾工程需要,2011年9月15日,经案外人余海介绍,承租了原告升降机一台。通过余海从中洽谈,原、被告双方同意月租金600元,来回运费归被告承担,租期为2011年9月15日起算。租赁当日,被告陈绍新预先支付了3600元,其中3000元为押金,600元为运费。2013年2月3日,被告李亮通知原告到工地上拖回设备,装运费由被告负责。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当场支付了3000元押金并将升降机拖走了。2013年2月3日,被告李亮通知原告到工地上拖回升降机。当日,原告列了一份租金清单,即:两被告总共应支付租金9360元(2011年9月15日至2013年2月3日),除去已付3000元,余6360元,加上被告使用升降机期间丢失了两只架子,作价800元,以及拖回升降机运费700元,共计7860元,减去被告垫付的钢丝绳款等500元,被告应向原告��付7360元。被告李亮在结算单上的“扣减被告垫付的钢丝绳款500元处”签字,并提出应找陈绍新核实。之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该款,但两被告互相推诿,故原告诉诸本院。本院认为,两被告因合伙承建的扬州清水湾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升降机,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约将升降机交付两被告使用,两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设备租金款。对于原告请求设备租金款7360元,其中包括欠租金6360元,运费700元,两架子800元,同时扣减其自负的500元,对此,本院作如下认定:租期时间为2011年9月15日至2013年2月3日,即16个月另18日,月租金600元,故租金总额为9960元,减去已付3000元,余6960元,原告只请求636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拖回升降机运费700元,因双方约定运费由被告承担,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丢失两只架子,原告主张每只架子按400元计算,因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此作价过高,且无法返还原告两只架子,故本院对此800元损失请求亦予以确认。此外,原、被告均认可应该扣除钢丝绳等款共计5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款7360元(6360+700+800-500)。因原、被告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两被告理应在租赁关系终止时支付。据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设备租金款736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两被告是合伙关系,对外依法应共同承担责任。故对被告陈绍新提出其已支付租金给李亮,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二十四条、一百七十四条、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亮、陈绍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邹来鹏支付租金款73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73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邱 湘审判员 盛奎伟审判员 刘梦三二0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如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