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郾民初字第01230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刘建民与被告和鸿彬、袁秋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民,和鸿彬,袁秋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郾民初字第01230号原告刘建民。被告和鸿彬。被告袁秋梅。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姬广丽,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建民与被告和鸿彬、袁秋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民、被告袁秋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姬广丽、被告和鸿彬的委托代理人姬广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民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其开办漯河市和泰房地产公司,多年来,二被告分别多次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于2011年8月26日,被告和鸿彬将夫妇二人向原告借的部分款项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金额人民币500000元,并约定了偿还日期和利息(月息3%)。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和鸿彬、袁秋梅辩称,该笔借款不属实,首先和鸿彬为原和泰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经营期间曾向刘建民借过一笔款,500000元,原告已经向公司主张过权利,该权利已经得到相关的司法判决,原告再基于同一笔款向被告和鸿彬主张权利,明显有悖民法通则诚实信用原则,其诉请不应支持。本案被告袁秋梅虽然系和鸿彬之妻,其并不知道有该笔借款的存在,该笔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应当进一步证明,如果原告举证不能,应当撤回。并且原告在起诉书中关于起诉理由的请求也明确表明该笔借款是在和鸿彬经营漯河市和泰房产公司期间,因此,原告向被告袁秋梅主张权利无事实法律依据。借条袁秋梅不清楚,也不知道借款和借条的存在,而且钱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约定利息过高,属于民间借贷。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原告刘建民与被告和鸿彬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刘建民现金大写伍拾万元,小写500000元。月息3%,期限六个月,到期本息一次结清。”在该协议上,有原告刘建民签名及被告和鸿彬签名并捺指印。借款到期后,被告和鸿彬未按期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被告和鸿彬与被告袁秋梅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原漯河市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本院认为,被告和鸿彬向原告刘建民借款500000元属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辩称借款不属实,和鸿彬在公司经营期间曾向刘建民借过一笔500000元款,原告已经向公司主张过权利,经本院调查,被告所指借款的借款人系漯河市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两笔借款系同一笔,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举证合理期限内返还。”该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和鸿彬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袁秋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和鸿彬向原告刘建民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所借款项为个人债务,二被告又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不存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两种“除外”情形,因此,本案债务应按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袁秋梅关于其不知和鸿彬向原告借款、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对和鸿彬所欠债务是否知情以及借款是否真正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不影响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定性,故,本院对被告袁秋梅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和鸿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建民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但对超出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不予支持)。二、被告袁秋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被告和鸿彬、袁秋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义敏审判员  张 静审判员  曹英旗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洁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