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新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杨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356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张博,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甲。原告杨某诉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于2014年4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依法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谢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经常酗酒,对家人生活不闻不问,双方经常发生冲突。原告于2011年孤身回到青海父母处居住,期间曾提出离婚但被告一直拖着没有表态,也没有联系过原告,现分居已两年以上。迫于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二人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小冀镇教办家属院房产一套、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42吋液晶电视一台、双人床一张、单人床一张、空调一台、大衣柜一个、热水器一台。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被告只是偶尔喝点酒,并没有经常酗酒。被告在青海生活期间把原告家里的事情当做自己的事情去分担,从来没有不管不问。2011年,原告说要回青海是因为要和其妹妹合资做生意,被告和家人多次劝说其不要走,但原告说就挣两三年钱就回来,被告只好同意,原告是6月走的,而被告一直与其保持联系直到9月14日原告的电话停机,后来再也联系不上原告。综上,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2、西宁市城中区南滩办事处及西宁全通物业管理公司共同加盖印章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2011年回西宁已近三年时间;3、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博询问杨某笔录一份。原告方申请证人邹某出庭作证,其证言证明1、被告喜欢喝酒且曾经同意过离婚;2、原告回西宁后一直在西宁打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回西宁后先是在其母亲处居住,后又到其妹妹处居住,且原告去西宁并不是因为夫妻闹矛盾。对证据3的内容有异议,询问笔录内容不完整不详细且被告并没有经常酗酒。对证人邹某的证言,认为证人所述原告一直在西宁居住与事实不符,认为原告实际是在共和县居住。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合法且内容真实有效,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未见加盖印章两单位负责人或证明书写人签名,形式存在瑕疵,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其内容实质上是原告的个人陈述,当事人的个人陈述应以当庭陈述内容为准,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人邹某的证言,本院认为,邹某系原告杨某的母亲,与原告本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某与被告谢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谢某乙。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曾因被告喝酒而产生矛盾,原告于2011年独自返回西宁居住,被告留在河南居住,此后原、被告二人一直分居。本院认为,离婚以夫妻感情破裂为要件。原、被告婚后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女,应当认定双方具有一定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的矛盾主要来源于被告饮酒,但根据庭审调查无法认定被告经常酗酒以致成恶习;原、被告双方虽已分居两年以上,但原告方所提交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居情形是因双方感情不和而造成的,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不宜判决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俊道审判员  李正杰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天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