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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民初字1734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贺兰山农牧场诉被告宁夏大新道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夏民初字1734号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贺兰山农牧场,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常建军,该农牧场场长。委托代理人李铎,宁夏金世永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仲家喜,宁夏金世永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宁夏大新道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许廷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宏,男,宁夏大新道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路建红,男,宁夏大新道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贺兰山农牧场诉被告宁夏大新道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已与被告采取协商方式解决纠纷为由,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贺兰山农牧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4550元,由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贺兰山农牧场负担。审 判 长  罗 娟人民陪审员  高亚莉人民陪审员  徐虹霞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