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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甘刑执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罪犯四郎翁修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四郎翁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甘刑执字第227号罪犯四郎翁修,男,藏族,生于1965年9月20日,文盲,四川省炉霍县人。现在四川省甘孜监狱服刑。四川省炉霍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2010)炉法刑初字第01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四郎翁修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2)甘刑执字第38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甘孜监狱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核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四郎翁修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听管服教,深挖犯罪根源,端正改造态度;能以各项监规纪律约束自己的改造言行,自觉维护监内正常的改造秩序;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核成绩合格;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2年5月至2014年4月罪犯四郎翁修考核累计得分11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年度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表、旁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四郎翁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四郎翁修减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陆 红审判员 谭 伟审判员 陈 玉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林杉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