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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长阳民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曹鹏与王义军、安徽金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鹏,王义军,安徽金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长阳民初字第00108号原告曹鹏委托代理人何开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义军委托代理人王同和(系王义军之父),特别授权被告安徽金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照云,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广萌,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曹鹏诉被告王义军、安徽金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和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鹏的委托代理人何开华、被告王义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同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广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金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鹏诉称:2013年10月1日14时40分,被告王义军驾驶挂靠于被告安徽金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的皖N850**(皖NJ0**挂)号重型半挂车沿沪渝高速公路由宜昌往恩施方向行驶,至1259KM+500M处时,车头左侧撞上前方因交通事故受阻停于慢车道内由官汉桥驾驶的车辆,并在向前推进的过程中,造成原告鄂A99U**号路虎越野车受损。皖N850**(皖NJ0**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曹鹏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与被告王义军、安徽金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94517.50元。原告曹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曹鹏的身份证、行驶证,被告王义军的驾驶证、行驶证、高速警察调查王义军的笔录、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经过、被告王义军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证据三、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物价局收费票据,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维修费票据。证明鄂A99U**号车辆鉴定费为4400元、车辆损失额170575元。证据四、差旅费发票8张,证明原告曹鹏因此支出差旅费802.50元;证据五、法院收费发票、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曹鹏支出财产保全费100元、肇事车已被法院保全。证据六、车辆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曹鹏支出车辆救援费用1700元。被告王义军辩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属实,被告王义军的车辆是挂靠被告安徽金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经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义军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安徽金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本案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涉案车辆仅有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2份商业险,商业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存在不符合技术标准情形,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属于免责范围;评估费和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原告的部分诉请数额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保险条款、投保单。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就相关免责事项履行了告知义务,对于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情形时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应当免赔。本案在庭审质证中,被告王义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曹鹏提交的证据,认为:原告曹鹏向本院提交的车辆损失价格认证结论是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认为肇事车辆存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情形;对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物价局的收费票据无异议,但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被告王义军提交的证据,原告曹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无异议。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曹鹏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一方的解释,投保人王义军未在该保险条款上签字认可免责条款的效力。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王义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对车辆损失价格认证结论有异议,但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车辆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14时40分,被告王义军驾驶皖N850**(皖NJ0**挂)号重型半挂车沿沪渝高速公路由宜昌往恩施方向行驶,至1259KM+500M处时,车头左侧撞上前方因交通受阻停于慢速车道内由官汉桥驾驶的鄂AD1Y**号小型轿车,车头右侧撞上前方因交通受阻停于慢速车道内由柯永斌驾驶的鄂CK62**号小型普通客车,并推行鄂ADIY**号小型轿车先后与前方由周良悦驾驶的鄂AU11**号小型轿车、陈明炬驾驶的沪CFM2**号小型轿车、陈怀友驾驶的鄂EV26**号小型轿车相撞,同时皖N850**(皖NJ0**挂)号重型半挂车右侧依次与鄂CK62**号小型普通客车、鄂APV2**号小型轿车、鄂A99U**号小型越野客车、鄂A1LL**号小型普通客车、闽BK73**号小型轿车、豫CM57**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最后皖N850**(皖NJ0**挂)号重型半挂车左侧与中央隔离带护栏相撞,鄂AD1Y**号小型轿车尾部嵌入皖N850**(皖NJ0**挂)号重型半挂车车头骑压于中央隔离带上。鄂CK62**号小型轿车受撞击后前移,车头与前方由胡定金驾驶的鄂APV2**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鄂APV2**号小型轿车受撞击前移又与前方由曹鹏驾驶的鄂A99U**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鄂A99U**号小型越野客车受撞击前移,又与前方由杨毅驾驶的鄂A1LL**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鄂A1LL**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撞击前移,又与前方由罗新均驾驶的闽BK73**号小型轿车相撞,闽BK73**号小型轿车受撞击前移车头左侧又与前方皖S2D6**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相撞。沪CFM2**号小型轿车受撞击后车辆发生旋转,车辆尾部与前方由陈怀友驾驶的鄂EV26**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鄂EV26**号小型轿车受撞击前移车辆右侧与前方孙毅驾驶的豫CSY6**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鄂EV26**号小型轿车左侧与官汉桥驾驶的鄂AD1Y**号小型轿车右侧相撞,豫CSY6**号小型越野客车受撞击后前移又与周湘军驾驶的豫CM57**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侧尾部相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鄂APV2**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胡定金、乘车人张于慧、梁春霞、胡艺晖,鄂A1LL**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超、李琼超,鄂AU11**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刘学菊、周曙贤,鄂EV26**号小型轿车驾驶人陈怀友、乘车人陈琪、胡允芝、刘汉宜、胡超英,鄂AD1Y**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官汉桥、乘车人官汉江、陈华、官歆怡、周蔚华十八人受伤,多车受损。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五支队长阳大队认定,被告王义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义军为皖N850**(皖NJ0**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被告安徽金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经营,其主车皖N850**号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皖N850**(皖NJ0**挂)号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主车保险限额300000元,挂车保险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曹鹏的鄂A99U**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2013年10月30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辆损失170575元,原告曹鹏支付施救费1700元、车辆损失认证费4400元。本院认定原告曹鹏支出交通费802元,财产保全费100元。原告曹鹏主张的住宿、餐饮费1000元,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1、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义军驾驶皖N850**(皖NJ0**挂)号重型半挂车,因交通事故致原告曹鹏的车辆受损,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主车皖N850**号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皖N850**(皖NJ0**挂)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被告王义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按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义军赔偿;因肇事车辆挂靠被告安徽金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经营,被告安徽金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存在不符合技术标准情形,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属于免责范围。本院认为,虽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当事人王义军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但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五支队长阳大队无鉴定资质,该记载不属于鉴定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应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经审查《太平洋保险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特别约定中没有该免责条款记录,所附保险条款中也没有对该免责条款加黑突出标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未对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总额为886313元。其中,本案(2014)鄂长阳民初字第00108号原告曹鹏财产损失为172275元,(2014)鄂长阳民初字第00109号案件当事人杨毅财产损失为48382元,(2014)鄂长阳民初字第00110号案件当事人陈明美财产损失为113677元,(2014)鄂长阳民初字第00111号案件当事人陈琪财产损失为79960元,(2014)鄂长阳民初字第00112号案件当事人向满清财产损失为137183元,(2014)鄂长阳民初字第00113号案件当事人洛阳欣兴硬质合金工具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为16464元,(2014)鄂长阳民初字第00114号案件当事人叶时海财产损失为128180元,(2014)鄂长阳民初字第00115号案件当事人周湘萍财产损失为190192元。因皖N850**(皖NJ0**挂)号重型半挂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明显低于应赔偿总额,该限额项下2000元,由上述8案件的当事人按比例分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鹏财产损失388.60元(2000×19.43%);赔偿杨毅财产损失109.20元(2000×5.46%);赔偿陈明美财产损失256.40元(2000×12.82%);赔偿陈琪财产损失180.60元(2000×9.03%);赔偿向满清财产损失309.60元(2000×15.48%);赔偿洛阳欣兴硬质合金工具有限公司财产损失37.20元(2000×1.86%);赔偿叶时海财产损失289.20元(2000×14.46%);赔偿周湘萍财产损失429.20元(2000×21.46%)。3、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尚有884313元。其中,本案原告曹鹏财产损失为171886.40元,杨毅财产损失为48272.80元,陈明美财产损失为113420.60元,陈琪财产损失为79779.40元,向满清财产损失为136873.40元,洛阳欣兴硬质合金工具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为16426.80元,叶时海财产损失为127890.80元,周湘萍财产损失为189762.80元。(2014)鄂长阳民初字第00248号、00249号、00250号案件当事人陈华、周蔚华、胡允芝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后,尚有医疗费用项7281.09元未获赔。其中,陈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5.12元,周蔚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93.50元,胡允芝医疗费、营养费为1582.47元。上述未获得赔偿的财产、人身损失总额为891594.09元,因皖N850**(皖NJ0**挂)号重型半挂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明显低于应赔偿的总额,该限额项下500000元,由上述11案件的当事人按比例分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鹏财产损失96400元(500000×19.28%);赔偿杨毅财产损失27050元(500000×5.41%);赔偿陈明美财产损失63600元(500000×12.72%);赔偿陈琪财产损失44750元(500000×8.95%);赔偿向满清财产损失76750元(500000×15.35%);赔偿洛阳欣兴硬质合金工具有限公司财产损失9200元(500000×1.84%);赔偿叶时海财产损失71700元(500000×14.34%);赔偿周湘萍财产损失106400元(500000×21.28%);赔偿陈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0000×0.24%);赔偿周蔚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500000×0.41%);赔偿胡允芝医疗费、营养费900元(500000×0.18%)。4、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鹏财产损失388.6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鹏财产损失96400元,合计96788.60元。原告曹鹏尚有财产损失75486.40元、鉴定费4400元、交通费802元由被告王义军赔偿,被告安徽金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鹏财产损失388.6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鹏财产损失96400元,合计96788.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将赔偿款汇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三峡分行长阳支行,账号42201338401050044001)二、被告王义军赔偿原告曹鹏财产损失75486.40元,鉴定费4400元、交通费802元,合计80688.40元。被告安徽金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将赔偿款汇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三峡分行长阳支行,账号4220133840105004400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曹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850元,财产保全费100元,本院决定由被告王义军、安徽金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和新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梁为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