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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刑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王某、喻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喻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刑初字第11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4年3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喻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4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3月1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4年3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4)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喻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6月23日立案,同年7月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喻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愿认罪。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至2月4日,被告人王某、喻某、李某多次结伙窜至本区屿头村依惜鸟鞋业公司,窃取依惜鸟鞋业公司存放于四楼楼道处的鞋用楦头,并将之出售给本区屿头村一废品回收站。其中被告人王某参与作案5次,被告人喻某、李某各参与作案3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4年1月31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喻某窜至上述地点,窃取鞋用楦头10余个,销赃后非法获利约人民币23元。同年2月1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喻某再次窜至上述地点,窃取鞋用楦头14个,销赃后非法获利约人民币40元。同年2月2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李某窜至上述地点盗窃,窃取鞋用楦头10余个,销赃后非法获利约人民币20元。同年2月3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李某再次窜至上述地点盗窃,窃得鞋用楦头30余个,销赃后非法获利约人民币50元。同年2月4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李某再次窜至上述地点,窃得鞋用楦头20个,销赃后非法获利约人民币30元。同年2月4日7时许,被告人喻某伙同欧阳玉忠窜至上述地点盗窃,窃取鞋用楦头23个,销赃后非法获利约人民币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喻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江祥国、欧阳玉忠、孙永涛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喻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喻某有盗窃前科,被告人李某有盗窃劣迹,均应酌情从重处罚。但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人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以及建议判处被告人喻某、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28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王某、喻某、李某共同退赔违法所得,返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德悦人民陪审员  黄和平人民陪审员  曹 政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一杏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