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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枣知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枣庄市台儿庄区神话娱乐会所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5)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枣庄市台儿庄区神话娱乐会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枣知初字第84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室。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纯辉,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神话娱乐会所。住所地:枣庄市台儿庄区长安路(原彭楼经委院内)。负责人:薛新军。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被告庄市台儿庄区神话娱乐会所侵害作品复制权、放映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光明、朱运涛、孔潇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纯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北京太合麦田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合公司)、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谊兄弟公司)分别是《Loving》、《HappyWakeup》及《信以为真》、《两个下雪的夜》、《一大片天空》MTV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对上述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放映权等。原告经该两公司授权,取得了上述5首MTV作品的排他性授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放映权,并得以以自己名义向侵权方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亦未经太合公司及华谊兄弟公司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上述作品,严重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放映权,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经民政部注册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其业务范围为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等。原告提供的《POPCLASSIC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DVD专辑封面底部标注有:“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17碟装”字样;封底标注有:“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字样;光盘上载有以下字样:“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ISRCCN-A01-11-381-00/V·J6”。《Loving》、《HappyWakeup》及《信以为真》、《两个下雪的夜》、《一大片天空》等5首MTV音乐电视作品分别被收录在该专辑的DVD光盘一和光盘五中,该专辑包装盒内附手册中标注有上述音乐电视作品名称和“著作权人:北京太合麦田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著作权人:北京太合麦田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等信息。2008年9月5日,原告(甲方)与华谊兄弟公司(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合同一份,其中第二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的权利”;第九条约定:“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60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延续三年。之后照此办理。”等。2012年2月13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58号公证书,对上述授权合同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2010年9月3日,原告(甲方)与太合公司(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合同一份,其中第二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MTV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非独家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作品自本合同有效期由甲方提供给卡拉OK经营者在KTV中以MTV卡拉OK作品的形式进行使用,上述乙方授予甲方的权利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由甲方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的权利”;第九条约定:“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延续一年。之后照此办理。”2010年9月8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将上述合同的第二条第一款变更为:“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MTV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作品自本合同有效期由甲方提供给卡拉OK经营者有KTV中以MTV卡拉OK作品的形式进行使用,上述乙方授予甲方的权利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由甲方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2012年2月13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62号公证书,对上述授权合同及补充协议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被告企业成立于2011年,为普通合伙企业,经营范围为KTV歌厅,因未参加年检,2013年2月7日被核准吊销。2012年12月4日,原告的代理人高延强来到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申请对部分KTV擅自播放原告管理的音乐作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13年1月29日下午,该公证处公证员刘卫东、朱新伟、周成霖随同高延强指定的参与人朱梅、邵明真来到枣庄市台儿庄区“神话娱乐会所”(地址:枣庄市台儿庄区兴中路),朱梅、邵明真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入KTV永寿宫号包间进行消费。此前,公证员在公证处电脑上对朱梅持有的摄像机进行了清洁性检查,经检查,该摄像机存储设备内无任何存储内容;进入会所包间后,又现场测试了永寿宫号包间内的点播机,该点播机能正常运行使用。当日15时45分许至19时52分许,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朱梅在该包间内操作点播机,点播了包含《Loving》、《HappyWakeup》及《信以为真》、《两个下雪的夜》、《一大片天空》等在内的39首歌曲。朱梅操作摄像机对上述歌曲播放过程进行了全程录像,操作完成后摄像机交由公证员保管。公证员用随身所带相机对该会所外观标示进行了拍照,朱梅向服务台索取了收据(No.4871116)一张(收款230元,加盖有“台儿庄神话娱乐会所”印章),银联pos签购单一张。公证员现场监督了朱梅的上述操作及摄像过程。该公证处于2013年2月18日出具了(2013)枣鲁南证民字第120号公证书。原告交付该公证处公证费800元。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材料、《POPCLASSIC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DVD专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58号公证书、北京市东方公证处(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62号公证书、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2013)枣鲁南证民字第120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品、收款收据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涉案作品是制作者以特定音乐作品为题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根据不同的音乐和歌词配以相应画面,将歌曲与画面有机统一为一体而制作的,其过程包含了创意、摄制、剪辑等一系列创造性劳动,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受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如无相反证明,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认定为作者。原告提交的专辑包装盒内附手册证据标注有著作权人为太合公司以及华谊兄弟公司字样,故应认定太合公司和华谊兄弟公司分别为涉案《Loving》、《HappyWakeup》及《信以为真》、《两个下雪的夜》、《一大片天空》音乐电视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人。本案中,原告与太合公司及华谊兄弟公司签订的授权合同约定了合同期满续展的条件,因此,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视为上述两份授权合同仍在有效期内。太合公司及华谊兄弟公司通过上述合同,授权原告对涉案作品行使复制权、放映权等著作权权利,并可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因此,原告依法享有本案诉权,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虽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尚未核准注销,其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作为经营者,被告在其KTV歌曲库中存储涉案作品,并提供点播服务,即在点播设备上对不特定的观众进行放映,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和放映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未能提供关于其实际损失或侵权人违法所得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MTV音乐电视作品的知名度及数量、原告获得授权的期限、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以及原告的合理维权费用(包括公证费等)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神话娱乐会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从其曲库中删除《Loving》、《HappyWakeup》及《信以为真》、《两个下雪的夜》、《一大片天空》等5首MTV音乐电视作品;二、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神话娱乐会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神话娱乐会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关光明审判员  朱运涛审判员  孔 潇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龙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