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余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2014-213彭春香与彭细毛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彭##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余民初字第213号原告彭**,女,1978年01月10日出生。被告彭##,男,1977年05月06日出生。原告彭**诉被告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之后双方进行了结婚登记。2000年5月生育一男孩,取名彭某,由于原被告恋爱时间较短,双方缺乏深入了解,所以结婚以后,被告的一些恶行逐渐表露出来,如性格暴躁、喜欢赌博,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但被告却屡教不改,以致双方经常吵架。结婚时,被告答应做原告家的上门女婿,原告父母出资5000元帮助原被告盖了一层楼房,但房子建成后,原告父母搬进与原被告共同生活时,被告又借故与原告吵架,原告父母只好到敬老院去居住,由于被告性格暴躁,每次与原告吵架后,都会对原告拳打脚踢,又一次竟将原告左耳打聋,直到现在原告都借助耳机才能听到他人说话,原告对被告彻底死了心,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并于2013年下半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现在判决生效已经半年多了,双方还是分居生活,被告也从未有过和好的意思,所以原被告的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彭某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3、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4、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生活子女情况;5、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9年7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于2000年5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彭某。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发生了打架等矛盾后分居,2013年6月11日,原告要求离婚并起诉至本院,2013年9月8日,本院对原告彭**与彭##离婚纠纷一案作出了(2013)余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原告彭**于2014年4月15日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均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离婚,是否准予离婚,应当以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为依据。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又未注重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以致出现裂痕,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所生儿子彭某随被告彭##生活,不改变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应由被告彭##抚养为宜,由原告彭**承担一定数额的抚养费,根据子女情况、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抚养费为10000元。原告诉请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动放弃该部分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彭**与被告彭##离婚。二、原告彭**与被告彭##共同生育的儿子彭某由被告彭##抚养,由原告彭**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0元,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三、驳回原告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水菊人民陪审员 何炳梅人民陪审员 朱 莉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