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张凤弟与乔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弟,乔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1456号原告张凤弟,女,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青铜峡市。委托代理人朱海洋(系原告丈夫),个体。被告乔梁,男,199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未到庭,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张凤弟诉被告乔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梁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弟诉称,2013年5月11日21时15分,被告乔梁驾驶宁A×××××号小型客车在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聚龙会所门口非机动车道内停车开启右前门时,遇原告张凤弟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认定,被告乔梁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89.7元,护理费3291元、误工费3291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9271.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护理费减少为3200元,各项诉请合计为9180.7元。被告乔梁未到庭,但其在电话中称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经本院数次说明告知,仍未能向本院提交车辆投保信息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21时15分,被告乔梁驾驶宁A×××××号小型客车在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聚龙会所门口非机动车道内停车开启右前门时,遇原告张凤弟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认定,被告乔梁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左手、小腿挫裂伤;左手4指末节骨折”,产生医疗费1693.7元,均为原告支付。治疗期间,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原告丈夫朱海洋,为银川市宁东鑫达五金电器经销部经营业主,经营范围及方式为“五金建材、生资日杂、电工电料、化工油漆、劳保用品、电动工具、工程机械配件***零售”。2013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甲方为被告,协议乙方为原告,主要内容如下“一、乙方垫付医药费1700元整;二、乙方误工2个月补偿6600元整;三、甲方补偿乙方营养费及其他损失计3000元整;四、以上一、二条应为保险公司赔偿部分,倘若保险公司不能全额赔偿,甲方应补足支付乙方医药费1700元,误工费不低于5000元,合计6700元整;五、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办理保险赔偿事宜,甲方必须保证在2013年9月13日之前将上述赔偿金额全部支付与乙方,如若保险公司报销部分未及时办理,甲方应预先垫付该部分赔偿款,赔偿款付清后乙方不在以任何理由向甲方要求赔偿;六、双方应积极按时履行各自职责,如不按期履行,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执行”。后因上述协议未能及时履行,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本院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查询,该公司回复称宁A×××××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无交强险投保记录。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门诊费票据十张、门诊病历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书三份、摆药清单四份、注射单二份、X线检查申请单三份、赔偿协议一份,及原告当庭相关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签字确认,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但经本院数次告知限期提交交强险投保信息的证据后仍未能提交,且经本院查询,未能查询到被告驾驶车辆的投保信息,故本院认定原告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即对于赔偿协议确定的损失均应由被告进行赔偿。依据协议的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约定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医药费确认为1700元,误工费确认为3291元,根据协议约定”甲方赔偿乙方营养费及其他损失3000元整”,本院确认护理费及交通费为3000元。因被告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合计7991元(医药费1700元+误工费3291+护理费及交通费3000元)。被告乔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凤弟赔偿79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乔梁负担261元,原告张凤弟负担39元。(该款原告张凤弟已预交,被告乔梁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张凤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敏斌人民陪审员 白彩霞人民陪审员 张秀爱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明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1页共7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