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民初字第3126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承敏与被告尚扣女、秦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承敏,尚扣,秦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3126号原告王承敏,男,1970年2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卢丹,江苏淳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扣女,女,1984年5月18日生,汉族。被告秦春,男,1981年1月6日生,汉族。原告王承敏诉被告尚扣女、秦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承敏的委托代理人卢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扣女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秦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能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承敏诉称,2013年4月8日,尚扣女向其借款15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并出具了借条予以确认。至诉讼时止,尚扣女只归还1万元借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尚扣女、秦春:1、立即归还借款14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尚扣女、秦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王承敏与秦春系朋友关系,秦春与尚扣女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8月1日结婚,2013年8月27日离婚。王承敏从事广告传媒工作。2013年4月28日,尚扣女向王承敏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承敏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借条中注明:拾万秦春代收。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尚扣女出具借条后,王承敏以现金方式向秦春交付借款10万元,另外5万元应尚扣女的要求,汇入黄文青的账户。至诉讼时止,尚扣女归还了1万元。以上事实,王承敏的当庭陈述、借条、银行名细、短信内容、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尚扣女向王承敏出具了借条,王承敏将借款交付给秦春及尚扣女,双方即构成借贷法律关系。虽然借条是尚扣女向王承敏出具的,但借款时,秦春与尚扣女系夫妻关系,且借条中也载明“10万元由秦春代收”,故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尚扣女、秦春共同归还。另外,虽然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但王承敏要求尚扣女、秦春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王承敏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尚扣女、秦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承敏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受理费3100元,保全费1220元,公告费600元,共4920元,由被告秦春承担,尚扣女对其中的4320元承担给付责任(此款直接给付王承敏,以抵王承敏预交的诉讼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是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审 判 员 曾牛平人民陪审员 杭忙珍人民陪审员 徐 堃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莉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