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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金刑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黄某、郭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黄某,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六金刑初字第0015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黄某。被告人郭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告人黄某、郭某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1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三人取保候审。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安检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黄某、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贵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黄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本市金安区中店乡元和山庄项目由于资金空缺,于2011年左右处于停工状态。2013年5月,被告人黄某某见元和山庄内存放有瓷砖、水管、木门等物品,遂将该物品盗至家中,并将所盗物品放于家中车库内。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7043元。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黄某某得知公安机关在调查此事,安排其子黄某转移赃物,并雇佣郭某某驾车运输。在转移途中,因被告人黄某找不到存放地点,被告人郭某某将该物品运至自己家中。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黄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同年3月19日,被告人郭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同年3月24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三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归还元和山庄。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黄某、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证人马某、胡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六安市金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黄某、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判处管制刑。被告人黄某、郭某某明知是被告人黄某某盗窃赃物仍帮助其转移,两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明确,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黄某、郭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无前科劣迹,案发后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对其单处罚金。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五日内一次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五千元。(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五日内一次缴纳。)三、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五千元。(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五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志刚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陶玉玲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