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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刑执字第2282号

裁判日期: 2014-07-31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王桂宝盗窃、非法拘禁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桂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沈刑执字第2282号罪犯王桂宝,男,197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玉田县,初中文化,现在辽宁省康平监狱服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2009)锦刑一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桂宝犯盗窃罪、非法拘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辽宁省康平监狱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康平监狱认为,罪犯王桂宝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的建议。经审理查明,截至2014年3月31日,罪犯王桂宝多次获记功、表扬奖励;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辽宁省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桂宝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鉴于该犯系缓刑考验期间犯罪、多种犯罪、暴力犯罪,财产刑未执行,减刑适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桂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19年5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柳 震审判员 孙洪成审判员 仉志兰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董晓丽